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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5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魏明祥、安徽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明祥,安徽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5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明祥,男,汉族,1979年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建华工业园兴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64972606P(1-1)。法定代表人:刘其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合作化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401001489753570(1-1)。法定代表人:朱奎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正忠,公司员工。上诉人魏明祥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昊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9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明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广厦公司支付鸿昊公司合同价款17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魏明祥不承担付款义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广厦公司承接的桐城市盛事嘉园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和现场负责人,为广厦公司该项目的施工代表,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有权对外签订合同以及进行结算,上诉人与鸿昊公司签订合同以及结算完全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广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案涉彩钢组合房建于广厦公司的工地,上诉人有异议,广厦公司否认案涉工程活动板房建造的事实明显没有道理,也不符合常理。鸿昊公司答辩称:魏明祥是广厦公司员工,且案涉板房用在广厦公司的工地上,责任应当由广厦公司承担。我方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广厦公司答辩称:一、魏明祥没有明确的授权与鸿昊公司签订合同;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即使任命书真实,落款日期也晚于案涉合同的签订日期;三、上诉人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案涉工地建有活动板房;四、案涉工地有多栋楼,广厦公司只承建其中1、2栋楼,即使现场存在活动板房,也不能证明该板房为广厦公司使用。鸿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广厦公司、魏明祥支付鸿昊公司合同款17万元、违约金54506.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的1.5倍计算,暂从2012年5月3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0日,魏明祥(甲方)与鸿昊公司(乙方)签订《合肥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彩钢组合房;施工地点:桐城市;如有违约,则违约方须向另一方进行经济损失赔偿,赔偿额为工程总额的10%。合同第五项工程总额处有手写内容:“总价按贰拾柒万元支付”。合同结尾处有手写内容“总工程款按贰拾柒万元支付”。同日,魏明祥与鸿昊公司签订合肥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确定总工程款按照贰拾柒万元支付。后,魏明祥收到案涉工程款100000元。鸿昊公司及魏明祥称该款项系广厦公司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广厦公司称其并不知晓该款项支付的情况。鸿昊公司及魏明祥称案涉工程对应的活动板房系为广厦公司承建的桐城市世纪嘉园工地所建,魏明祥称其系广厦公司任命的该工地项目负责人,与鸿昊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系取得广厦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广厦公司称案涉工地并未搭建活动板房,并对魏明祥所述其签订案涉合同系职务行为的陈述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鸿昊公司与魏明祥之间签订的《合肥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鸿昊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且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魏明祥应该按约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鸿昊公司主张魏明祥支付工程款合计170000元(270000元-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魏明祥逾期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现鸿昊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魏明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17日起向鸿昊公司支付违约金。魏明祥称其与鸿昊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系取得广厦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但即使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客观真实,也只能证明其与广厦公司存在关联性的可能,无法推导出其在案涉合同中的行为可以代表广厦公司的结论,加之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彩钢组合房建于广厦公司的工地,故鸿昊公司诉请广厦公司对该合同价款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魏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鸿昊公司工程款170000元并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鸿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8元,减半收取计2334元,鸿昊公司负担143元,魏明祥负担219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案涉合同、结算单中仅有魏明祥个人签名,魏明祥称其与鸿昊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系广厦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并无证据证实,不能反映广厦公司与案涉合同有联系,魏明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上诉人魏明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陆文波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斌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