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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4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被告安邦保险集团财产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安邦保险集团财产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4民初817号原告吴某某,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高某某,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矿泉东街红云花苑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15851719123。负责人牛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保险集团财产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中东小区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90501511E。负责人刘某,安邦保险集团财产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安邦保险集团财产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7年1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黑BX68**号日产牌小型轿车在铁锋区龙南街糖酒大楼门前由北向东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高某某肇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了商业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206935.72元。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吴某某的住院病例、诊断书及住院用药明细。病例显示,吴某某于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3月31日在齐齐哈尔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3天。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吴某某的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三被告认可医院出具的出院结算票据,不认可原告吴某某购买支具所花费用,理由是购买支具没有医生出具的医嘱。本院认为,三被告认为应当有医嘱才能支持购买支具的说法成立,对原告住院结算票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购买支具的支出不予支持。4.原告吴某某在多家单位做兼职会计的相关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交用工合同、纳税证明、工资收入流水账目等资料,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影响了其做兼职工作的收入,应当提交可供采纳的证据证实其做兼职工作及收入情况,然而,原告吴某某未能提供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5.原告吴某某与黑龙江百信专业护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的护理服务协议书。三被告认为,按照此协议,吴某某系两个人护理,与鉴定结论认为伤后90日内一人护理相悖,且护理人员收入超出个人缴纳所得税3500元的标准,应当提交护理人员纳税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观点合理,故按照一人护理90日且护理人员月收入3500元计算原告吴某某的护理费用。6.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三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7.原告吴某某之子王禹萱的户籍材料一份,司法鉴定收据一张,证实原告预交鉴定费4000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人民币二十万元,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三被告未提交证据以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黑BX68**号日产牌小型轿车在铁锋区龙南街糖酒大楼门前由北向东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吴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经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铁锋大队认定,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3月31日在齐齐哈尔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3天。经原告吴某某申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吴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80日,伤后9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补营养,后期医疗费需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被告高某某肇事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了商业险。该车辆肇事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再查明,在诉讼前,被告高某某先行支付原告吴某某4000元医疗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吴某某10000元医疗费。在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时,其子王禹萱年满12岁。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二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吴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高某某赔偿。因原告吴某某的诉请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可赔额度,故被告高某某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2,176.42元(有齐齐哈尔中医医院门诊票据7张为凭据,7张票据共计金额人民币1274元;齐齐哈尔中医医院住院处出具的住院结算票据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0,765.42元;齐齐哈尔市急救中心出具的票据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37元,即1274元+50,765.42元+137元);2.误工费27,972.60元【根据吴某某工作单位提供的证明,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每月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工资收入3360元及“五险一金”1302.1元,根据鉴定结论,吴某某误工期为180天,即(3360元+1302.1元)÷30天×180天】;3.护理费10,500.00元(90天×1人×3500元÷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83天×100元);5.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6.交通费249元(83天×3元);7、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元/年,吴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即25736元/年×10%×20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443.50元(原告吴某某之子王禹萱2004年10月1日出生,在吴某某2017年1月受伤时年满12岁,距年满18岁尚有6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145.00元,王禹萱法定抚养义务人为二人,吴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即18,145.00元/年×6年×10%÷2人);9.精神赔偿金1000元(根据原告吴某某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的数额)。10.司法鉴定费4000元。综上,原告吴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65,613.5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及误工费27,972.60元、护理费10,50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交通费2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110,637.1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54,976.42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由于在诉讼前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从向原告吴某某赔偿110,637.10元中减去10,00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吴某某支付100,637.10元赔偿款。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额度内承担了吴某某的医药费,故被告高某某在诉讼前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尚需向吴某某支付50,976.42元赔偿款。关于原告吴某某的二次手术所需费用,由于原告吴某某在本次诉讼中未提及该项请求,故待其二次手术后再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637.10元。二、被告安邦保险集团财产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976.42元。三、被告安邦保险集团财产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吴某某垫付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被告安邦保险集团财产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智刚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盖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