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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国生与田光富、苏州振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生,田光富,苏州振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812号原告:赵国生,男性,1967年3月1日出生,50岁,汉族,证件号码321119196703015478,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华、王红军,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田光富,男性,1984年12月30日出生,32岁,汉族,证件号码421126198412307215,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苏州振业物流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321290280B负责人:赵首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信投大厦9层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701399844负责人:赵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春,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国生与被告田光富、苏州振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苏州振业物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赵首振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1685元;2要求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11时20分许,田光富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219公里22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赵国生驾驶的载货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赵国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光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国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田光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苏州振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理应在其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田光富为我公司雇佣驾驶员,且是职务行为。我方无垫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保险人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要求扣除10%非医保,驾驶员田光富无从业资格证,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一张住院发票包含5951.45元的护理费,与后面主张的护理费重复,我司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4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伤残赔偿金未提供城镇户籍证明,要求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予以认可60一天,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按责酌情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其他财产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11时20分许,田光富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219公里22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赵国生驾驶的载货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赵国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光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国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冶疗,苏E×××××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017年6月27日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并花去鉴定费2077元。同时,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丹阳市丹北镇恒城装饰材料经营部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没有收入。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光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国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苏E×××××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没有举证究竟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在丹阳市丹北镇恒城装饰材料经营部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且原告以此收入维持生活,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经审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合计124788.4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为9000元,按50元每天,鉴定期间18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16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按每天120元,误工期限300天计算,经审查,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工作及损伤,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3000元,按照每天110元,鉴定误工期30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8942.4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20000元,经审查,本院酌情认定16000元。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3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457430.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00元,余下损失合计337130.85元,因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原告所驾驶的车系非机动车,应适当调整责任比例为原告负20%责任,即被告田光富负担269704.6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因被告田光富为雇佣驾驶员,且是职务行为,故该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田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0004.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4437元,合计563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审判员  戎光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