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915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2012年7月因侮辱他人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2017年5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李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条河乡鱼山村村民徐敬德家闲置的院子里种植罂粟植物5330棵,2017年5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条河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铲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郑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关于被告人种植的罂粟苗鉴定的证明,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种植罂粟五千余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常 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