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吕传喜、朱学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传喜,朱学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传喜,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坡(吕传喜之兄),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平,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学东,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华(朱学东之妻),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超(朱学东之女),原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现住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上诉人吕传喜因与被上诉人朱学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3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传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坡、刘焕平、被上诉人朱学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华、朱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传喜上诉请求:1.(2017)鲁0403民初25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给予改判;2.上诉费由朱学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从打架的起因上看,朱学东有十分明显的过错。从打架的起因上,首先是朱学东对吕传喜进行谩骂继而先动手对吕传喜进行殴打,对此有张文早的证词予以证明。在打架时是朱学东先动的手,朱学东用皮锤捣吕传喜,后来又摸了一把挠钩想打吕传喜,后被吕传喜夺下了,吕传喜并没有以此为武器去打朱学东。此时吕传喜将其夺下的挠钩丢下了,由此可见,吕传喜此时是没有殴打朱学东的意思的。只是后来朱学东追着吕传喜殴打,还用砖去砸朱学东,因此激起了吕传喜的怒火,后又把吕传喜追到吕传喜的店里……由此可见吕传喜是在一忍再忍直到忍无可忍的情形下才出手伤人的,详见证言。由上可以看出:朱学东对吕传喜先骂又打,并将吕传喜追到店里去打,可见朱学东已经到了十分野蛮的疯狂的程度。从以上打架的过程可以看出:朱学东有明显的过错,因此在责任的认定上一审认定3:7的比例是不公正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请求发回重审。1.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过高。本案中朱学东主张14706元;实际上判决支持了12255元,占了判决总额的三分之二,也是十分不公的。事实上本案朱学东的门市部是家庭共同经营的而不是个人经营的,朱学东受伤住院,门市部并没有停业,也没有必要停业。因此,打架之事对于门市的影响是很小的。2.护理费具有很大的虚假成分。在庭审过程中朱学东提交的关于护理费用损失的证据,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不能用于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综上几点可以看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甚至出现错误,有的采用了虚假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由此才出现了一个不公正的判决,现依法上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朱学东辩称,吕传喜上诉不属实。一、本案责任主要在吕传喜,这个事情主要是因吕传喜引起的。当时别人到朱学东店里买麦种,吕传喜拿着他的麦种到朱学东店里卖给别人,朱学东只是说了吕传喜几句,吕传喜就动手将朱学东打伤。而且当时是吕传喜先在朱学东家打的朱学东,由于朱学东家门前没有摄像头,所以无法提供,如果没有人拉架,后果不堪设想。二、证人当时并没有在场,证人陈述的只是道听途说的东西,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三、关于误工费,是严格按照相关手续提供的,朱学东经营这个农资店二十多年,手续很齐全。吕传喜一点伤都没有,这个店一直是朱学东自己经营,现在因为这个事情,朱学东这个店已经不经营了,吕传喜对朱学东家庭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另外,朱学东认为误工费应该有吕传喜全部承担,一审判决的还少呢!吕传喜应该百分之百的赔偿。朱学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吕传喜赔偿医疗费751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706元、护理费631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34929.14元;2.诉讼费用由吕传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学东与吕传喜系相邻邻居。2016年10月7日上午8时左右,朱学东、吕传喜因卖麦种琐事发生争吵,继尔发生相互厮打,造成朱学东头面部外伤、左侧眶内壁骨折、牙齿外伤等伤情,后经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7483.14元。后双方协商未果,朱学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朱学东、吕传喜发生争执后,吕传喜将朱学东打伤,对朱学东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朱学东、吕传喜系相邻邻居,应和睦相处,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发生争执后,朱学东不理智行为激化了双方的情绪,导致矛盾的升级,其对该事件的发生存有过错。综合朱学东、吕传喜过错程度,酌情减轻吕传喜30%的赔偿责任。综上朱学东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吕传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朱学东各项损失16131.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负担21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吕传喜提交了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认为通过录像可以明确看出责任和过错。朱学东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这个视频,是在吕传喜店里拍摄的,吕传喜在朱学东店里将朱学东打伤,而且朱学东已经血肉模糊,才去的吕传喜家里。但是吕传喜又对朱学东进行殴打,派出所里都有照片,吕传喜的行为十分恶劣。由于朱学东店里没有摄像头,所以无法提供相关录像,从那个视频里可以看到,地上都是朱学东的血,而吕传喜一点伤都没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对于当事人双方过错责任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合理;二、一审判决对于朱学东的误工费、护理费的确定数额是否适当。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沙沟派出所的调查材料记载:朱学东陈述:“吕传喜一拳捣了我左眼,吕传喜捣了我一拳后就往路边跑,我就追他,在追的过程中,吕传喜又捣我两下,捣了我的左腮帮子和牙。”吕传喜陈述:“朱学东在路边还是一个劲的骂,我还言骂他,朱学东就到我跟前说要揍死我,边说边照我右腮捣了一拳。这时候我急了摸了镂钩说“我刨死你个妻侄!”大红拉架把镂钩夺下来了,这时我用右拳打了朱学东嘴部一拳,打完我就往家跑,朱学东就在后边追我。接着我和朱学东打到一块。他左手拿镢头,右手拿四棱棍打了我后腰一棍,当时把棍砸断了,他又用断棍打了我身上几下。接着朱学东把手里的镢头丢了,和我相互撕打。厮打中我左手大拇指被朱学东咬住了,他咬住我手指头不丢,这时候我用右拳照朱学东左眼角打了一拳,朱学东就丢开我了,我就跑到门前西边的胡同里啦。打架只有我和朱学东两人,朱学东的伤是我造成的,我的伤是朱学东造成的。”并结合现场目击人员张雪红、褚庆进的调查材料,足以证实因吕传喜在朱学东农资店前向张雪红销售麦种,引发矛盾和争执,导致朱学东与吕传喜发生厮打,致使朱学东身体损伤的后果。吕传喜具有伤害的故意,造成朱学东人身损害,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根据纠纷的起因结合事情发展过程,综合认定吕传喜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朱学东负有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减轻吕传喜30%的赔偿责任,过错比例确定适当。吕传喜二审提供的录像资料不能证明朱学东存在主要过错,其上诉主张一审认定3:7的比例不公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对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朱学东提交了营业执照,一审判决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予以认定和支持,处理并无不当。吕传喜以农资店是家庭经营并非朱学东个人经营为由,上诉主张误工费过高,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吕传喜提出护理费虚假,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吕传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吕传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政远审判员 孙中海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馥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