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詹云兵、李秀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詹云兵,李秀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951号原告: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建平镇宁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783051110J(1-1)。法定代表人:邱远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云兵,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李秀玲,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华汽贸)诉被告詹云兵、李秀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华汽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被告詹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华汽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3033509.17元,并从2017年1月26日起对所欠以上款项以月息15‰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李秀玲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汽车销售业务的汽车销售公司,2012年12月10日被告詹云兵因拖欠原告购车款1790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达成了以出售车辆价款还款的《协议书》一份,书面约定了该欠款的归还时间、归还方式等事项,之后因被告对车辆出售价格不认可未能履行上述协议,但被告也一直未能归还欠款。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按欠款月利息15‰从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欠款利息,合计被告詹云兵尚欠原告购车款本息3033509.17元,并由詹云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欠款的数额、利息计算标准等,现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总是拖延给付。另被告李秀玲与被告詹云兵系夫妻关系,被告詹云兵所购车辆从事家庭运输活动,其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詹云兵辩称:借条虽是自己所签,但其上所载购车款过高,原告未经其允许低价变卖了其车辆;自己所购车辆用于合伙运输,与其妻子无关,不应由其妻子偿还。李秀玲未作答辩。奥华汽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协议书、借条,证明:债务的由来是被告向原告购车所欠款项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等事项。詹云兵、李秀玲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詹云兵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奥华汽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詹云兵与李秀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0日,詹云兵因向奥华汽贸购买汽车拖欠购车款1790000元,双方就该款归还事宜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协议一份。因詹云兵未能归还该欠款,2017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詹云兵向奥华汽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奥华汽贸人民币叁佰零叁万叁仟伍佰零玖元壹角柒分。此借款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本人自愿按月息千分之拾伍全额计付利息。”该份借条中的3033509.17元包含1790000元购车款以及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的利息1243509.17元。后经原告催要,詹云兵仍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奥华汽贸与被告詹云兵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詹云兵未能结清购车款,已构成违约���故奥华汽贸要求詹云兵支付购车款179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借条对该笔购车款的利息作了约定,故奥华汽贸要求詹云兵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以拖欠的购车款1790000元为基数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詹云兵的购车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李秀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奥华汽贸要求李秀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詹云兵虽辩称不应由李秀玲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詹云兵曾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的利息损失为1243509.17元;自2017年1月27日起的利息损失以17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李秀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70元,由被告詹云兵、李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勤思人民陪审员 周翠兰人民陪审员 韦爱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雪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