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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民终5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费县银通运输有限公司、李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县银通运输有限公司,李付强,李娜娜,孙京珍,夏传芳,范德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民终5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县银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新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程洪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怀耀,费县银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猛,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付强,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山东省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娜,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山东省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京珍,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山东省费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亮,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传芳,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君,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德国,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现羁押于鲁南监狱)。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3-2号。负责人:国振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上诉人费县银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付强、李娜娜、孙京珍、原审被告范德国、夏传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5)费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猛、尚怀耀,被上诉人李付强及其与李娜娜、孙京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亮、原审被告夏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范德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13日,死亡三人,该三人均为同乡庄邻,且系一起务工的人员,其他二人按农村户口性质进行死亡赔偿并于审理期限内经二审终审已结案。然,该案在其他二案一审终结后即立案5个月后才开庭审理,受害人家属按城镇户口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费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存在有意规避其他二案以达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投机之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认定城镇标准主要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明,该三份证明均不合法。1.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柳青街道办事处及大官苑居民社区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取得方式不合法,该证明欠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2015年3月13日事故发生,受害人家属李印鹏死亡,该份证明均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证明出具人签名;大官苑社区签署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柳青街道办事处签署的时间为2015年4月3日,死亡时间在前,证明时间在后,且该证明上已经明确记载“仅作办理暂住证使用”。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不能说明是谁出具的该证明,陈述系受害人家属交给他的,受害人家属也不能说明该证明的准确来源。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受害人李印鹏生前居住于大官苑社区的房产管理局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租住房屋的房产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为何人,租住于几号楼几单元几室,也没有水电单据等相关补强证据对该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山东省海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许云龙出具的《证明》,均不合法。经查,山东省海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9日,受害人李印鹏死亡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山东省海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李印鹏在2014年12月9日前签订的合同有伪造之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云龙无权出具李印鹏居住于城镇的证明,且根据证据规则,许云龙应出庭接受质证,许云龙未出庭说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9条的规定,该证明不能够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视频资料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二乘车人均系邻村庄邻关系,且他们一起出外务工,同吃住同劳动,受害人村民及村委成员均证实其在农村居住,在外无固定居所,如支持其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对另二名死者家属的赔偿显失公平。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夏传芳已成就买卖关系,夏传芳为实际所有人,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的亲属李某为农村户口,其应当按照农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中,作出判决所依据的大官苑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上面明确写明仅用于办理暂住证使用,且开具证明的时间是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此时李某已经死亡,在上诉人向大官苑社区事后确认此证明的来历时,其主要负责人均对出具的此证明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称从未见过被上诉人,其出具的证明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一审中,虽然提供的被上诉人亲属的工作证明,经上诉人核实,证明中提到的山东省海龙建筑劳动分包有限公司实际上成立于2014年12月9日,但出具的证明中被上诉人自2014年一月至2015年3月13日一直在公司承揽劳务,其出具工作证明的时间远远早于其公司成立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城镇标准的依据。李付强、李娜娜、孙京珍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城镇标准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夏传芳辩称,一、合议庭组成人员违反了诉讼法的规定。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该是相对稳定的,如果合议庭组成人员需要变更时应该告知当事人,判决书上载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应该与最后一次变更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一致。该案一审庭审中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与判决书中载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该案中,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没有明确告知当事人,庭审中合议庭组成人员均为一审法院的审判员而没有人民陪审员参加。而判决书上合议庭出现了历次庭审中均没有参加庭审的人民陪审员。二、一审中大官苑社区及兰山区柳青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1.该证据的合法性不能证明。作为证据应该具有合法性,合法性包括取得方式的合法性,该证据在庭审中一审原告不能说明具体的取得方式,是谁取得的,不能证明其取得方式的合法性。2.该证明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名。依据《民诉法解释》该证明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3.该证明没有记载受害人实际居住的具体地点,不具有真实性。作为实际居住地的证明,首先应该有实际的居住场所,写明具体居住的门牌号码及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一审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相关信息的记载。一审中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实际居住地的信息,庭审中也无人能说明该信息。3.该证明的出具时间自相矛盾。该证明明确记载是办理暂住证明所用,但是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3日。而受害人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为一个已经死亡的人办理暂住证的证明,其本身就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三、山东省海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徐云龙出具的证明均不得作为证明事实的依据使用。1.海龙公司的证明时间上相互矛盾。山东海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而其提供的多份分包合同中有部分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在2014年12月9日前。该时间海龙公司尚不存在,根本不存在签订分包合同的可能,也同时可以推论其提供的全部合同均为事后补签的合同,海龙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虚假证明。2.徐云龙作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徐云龙作为自然人提供的证明为证人证言,依据民诉法的规定,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没有经过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证明事实的依据使用。四、一审法律适用错误。受害人为农村户籍人员,依据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原告预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为为城镇。作为城市经商、居住的农村户口的受害人预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的,应当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二者不能或缺。现在一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连续的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受害人实际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一审被告提供的受害人邻居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该事实。一审直接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原告损失为法律适用错误。五、一审判决没有说明不采纳一审被告提供证据的原因。在一审中针对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审被告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证明,相关人员的多份视频资料等证据。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能证明受害人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均为农村。对一审被告的证据,一审判决中均没有论述不予采纳的理由,直接采纳了原告提供的证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的适用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法律适用错误。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和夏传芳的答辩意见。范德国未到庭,未答辩。李付强、李娜娜、孙京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480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标的变更为7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3日6时10分许,被告范德国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岚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1公里+800米(费县马庄镇陈家围子村)路段超车时,与对行的李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李印山、朱景叶)相撞,致李某受伤,朱景叶、李印山死亡,车辆部分受损,李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如下:范德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景叶、李印山、李某无事故责任。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夏传芳,被告范德国系被告夏传芳雇佣的司机,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为不计免赔。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做出(2015)费民初字第1278号裁定书,查封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170000元。另查明保险公司在另两案中已在交强险、商业险中赔付520687.3元,余有交强险限额未赔付医疗费项下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死亡伤残项下59312.7元,商业险三者未赔付3万元。事故受害人李某,男,1963年3月9日出生,生前住费县××××前村。受害人李某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城镇,有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柳青街道办事处及大观院居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山东省海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许云龙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生前居住临沂市××山区柳青街道办事处一年以上的条件,李某之父李洪钦、母亲李丙英,事故发生前均已经去世。原告李付强系受害人李某之子,原告李娜娜系李某长女,原告孙京珍系李某妻子,均无抚养请求。原告李付强、李娜娜、孙京珍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的证据与计算方式如下:死亡赔偿金60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427元,按照2014年临沂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收入算20年(30345*20年);丧葬费26623元;花圈、吉祥盒等5100元;车辆评估800元,车辆损失费34150元,共计700000元。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公安局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户口本、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柳青街道办事处及大观院居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山东省海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许云龙出具的《证明》、费县福寿殡葬用品店项目收费单、车辆损失价格评估及评估费单据、精神抚慰金。一审庭审中,对于上述证据,发生争议。被告认为人民政府青办事处及大官苑出具证明应当提交加盖当地派出所证明或提交暂住证、受害人其户籍性质为粮农,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殡葬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里,医疗费包含在交强险中、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不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提交车辆买卖合同、收款存根,证实车辆已经卖给被告夏传芳并实际交付。一审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范德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景叶、李某、李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赔偿项目是否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交通事故伤亡计算费用的复函》及相关的法律精神,对于残疾赔偿金和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人均可支配收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在城市从事建筑行业,并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本案中受害人李印鹏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城镇,原告提交了盖有公章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柳青街道办事处及大观院居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山东省海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许云龙出具的《证明》,符合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对上述证明法院依法予以确认。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质证情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606900元,城镇居民的残疾赔偿金=2014年临沂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30345元×20年(30345×20=606900),丧葬费:26623元丧葬费=2014年临沂市城镇企业在岗职工社平工资53247.6元,4437.16元/月×6个月(4437.16×6=26623),车辆损失费34150元,车辆评估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26427元,法院酌定10000元,以上共计677673元。对于上述确定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商业三者险有免赔偿情形,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投保人应负担的义务予以赔偿;原告尚有剩余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雇主即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夏传芳按照被告范德国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德国作为雇员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视为具有重大过错,对被告夏传芳负担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法院认为,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系被告夏传芳与运输公司之间的协议,可以证明本案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夏传芳;但行驶证并没有变更,道路运输证显示该车辆一直以被告运输公司名义运营,故可认定夏传芳的车辆实际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应对夏传芳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考虑本案造成3人死亡以及保全情况,一审法院决定依法与合理分配保险剩余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付强、李娜娜、孙京珍的死亡赔偿金606900元,丧葬费26623元,车辆损失费34150元,车辆评估费800元,10000元,以上共计67767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9312.7元、车辆损失2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付强、李娜娜、孙京珍的死亡赔偿金30000元。三、原告李付强、李娜娜、孙京珍的剩余损失死亡赔偿金517587.3元,丧葬费26623元,车辆损失费32150元,车辆评估费800元,10000元,以上共计587160.3元由被告夏传芳承担,由被告范德国、费县银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付强、李娜娜、孙京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费县人民法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0800元,保全费2890元,由被告夏传芳、被告范德国、费县银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山东省海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该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与其出具的证明时间相互矛盾。李付强、李娜娜、孙京珍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成立之前多数情况下从事劳务工作,被上诉人的亲属李某在劳务公司成立之前就一直在临沂市××山区承包建筑工程劳务工作。夏传芳质证称,受害人李某与公司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并且该劳务关系过程不连续。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李付强、李娜娜、孙京珍提交费县梁丘镇雁鸣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务工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李某自2012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13日在临沂市城区从事建筑劳务承包工作,并常年居住在临沂市城区大官苑社区。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出具单位并无相关职权,也无相关能力,确定其组织成员在外的务工工作情况,该证明恰能证明李某系雁鸣湖村的村民,该证据最后部分有明显系他人添加,因此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亲属李某在城镇居住。夏传芳质证称,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明的出具人为受害人的户籍地,而不是实际居住地,其不可能清楚受害人实际居住地点,是否连续居住等信息,并且受害人亲属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说明受害人生前具体的居住地点。保险公司质证称,同上诉人和夏传芳意见一致。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企业信息加盖有“临沂市工商局信息中心”查询专用章,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山东省海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发生的经营业务是否生效或合法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具有反驳山东省海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证明效力。费县梁丘镇雁鸣湖村民委员会不是李某外出务工和居住的经办人或管理人,本院对其出具的务工证明的证据资格不予确认,该证明仅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运输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经审查一审卷宗,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开庭时的合议庭成员为:审判员徐涛,人民陪审员陈祥忠、张献奎,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均无异议,对于判决书落款处载明的人民陪审员陈庆亮系笔误,一审裁判文书存在瑕疵。现综合各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认定问题;二、上诉人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李某生前虽然系农村户籍,临沂市××山区柳青街道大官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李某办理暂住证所出具的证明为李某死亡后所出具,但李某系肇事车辆鲁Q×××××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且经一、二审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其自2013年开始即在外承揽工程,并用其所有的客车载人干活,所从事的建筑行业收入较高且来源于城镇,该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割车间混泥土劳务合同、调查笔录相互认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并按城镇标准认定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本院审查,上诉人运输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并无车辆买卖的经营范围。案涉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及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登记车主为上诉人运输公司,且原审被告范德国亦称车辆系夏传芳所有并挂靠在上诉人运输公司运营。故一审法院认定夏传芳的车辆实际挂靠在运输公司亦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夏传芳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夏传芳系买卖车辆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费县银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栋审判员  马 骏审判员  李大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