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与李景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李景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6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住所地:济源市沁园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杨金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保忠,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文,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济源分行)与被告李景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济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翟保忠、张艳艳,被告李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济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190294.88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其中含本金149894.349元、利息18867.99元、费用21532.55元)和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16日按照日息万分之五复利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和资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在其行申请办理全币种国际芯片卡威士白金卡,卡号为46×××69,额度为150000元。从2016年5月份账单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2月16日,该卡累计欠本金149894.349元、利息18867.99元、费用21532.55元。被告李景文辩称涉案的威士白金卡是其向中国银行济源分行申请办理的,但是该卡其没有见,也没有接收到。原告起诉的消费金额也不是其消费的,其不愿意承担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中行济源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表及被告申请办卡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涉案信用卡。申请信用卡时信用卡申请表上已经有明确约定“该卡不能转借”,同时该信用卡上信用卡领取合约也明确规定了信用卡利息、逾期利息、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的收取。2.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在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3、账单一份,证明现在被告欠款数额。4、催收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景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起诉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被告李景文在原告中行济源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全币种国际芯片卡威士白金卡,卡号为46×××69,额度为150000元。从2016年5月份账单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2月16日,该卡累计欠本金149894.349元、利息18867.99元、费用21532.55元。另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利息和收费”约定: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景文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景文向原告借款及持卡消费,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利息、费用等。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景文偿还本金149894.349元、利息18867.99元、费用21532.5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16日按照日息万分之五的复利计算),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本金149894.349元、利息18867.99元、费用21532.55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149894.349元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日息万分之五的复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被告李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建光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翟素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