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四川顺通矿业集团江油市坤达矿业有限公司、尚国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顺通矿业集团江油市坤达矿业有限公司,尚国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23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顺通矿业集团江油市坤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石元乡铁坪村。法定代表人:罗永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建,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尚国寿,男,生于1955年3月2日,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少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顺通矿业集团江油市坤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国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坤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张文建,被上诉人尚国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坤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重新认定、确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相关工伤待遇项目、标准及费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判决由上诉人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了工伤保险,此项费用应由社保基金支付;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2014年工伤标准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规定,应按照2012年的工资标准认定该两项费用;3.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6日解除错误,判令上诉人支付停产期间生活费无依据。被上诉人尚国寿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坤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伤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尚国寿于2006年2月至2007年10月在原告处工作,主要从事采矿、掘井工作。2013年2月至5月期间再次到原告处工作,主要从事井下材料运输工作。2013年5月,原告坤达公司停产后,在对公司员工进行离职体检时,被告尚国寿被江油市疾病预防中心检查为患矽肺病。2014年9月25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出具编号20140398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诊被告尚国寿为:矽肺壹期(被告支付检查医疗费1156.47元)。2015年9月2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5年11月6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七级伤残(被告支付检查医疗费300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坤达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申明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从2015年12月15日终止,原告对该通知收讫并知晓(原告坤达公司在与被告尚国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仅为被告尚国寿缴纳过2013年5月的工伤和生育保险)。事后,被告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7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720元、医疗费1236.97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8622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产期间的生活费(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15日)17157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7年4月24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16)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生效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20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156.47元、停产期间生活费1415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合计213526.47元。另查明:被告尚国寿2013年3月的工资为3335.55元,2013年4月的工资为3668.77元。2015年上年度绵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20元/月;2012年12月1日起江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为300元/月;2014年10月1日起江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为350元/月;2015年7月1日起江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为400元/月。江油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江府发[2013]5号),2012年12月1日起江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为300元/月;2014年10月1日起江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为350元/月。江油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江府办发[2014]86号),2014年10月1日起江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为350元/月。江油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江府函[2015]188号),2015年7月1日起江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为4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患职业病被认定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本案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仅为被告缴纳一个月的工伤、生育保险。因此,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标准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本案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据此在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用快递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收讫并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资料,按照相关规定,确认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如下:1.医疗费:1156.47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一审法院按照被告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两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核算为3502元/月(2013年3月3335.55元,2013年4月3669.77元),综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02元/月×13个月=45526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合并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之规定,2014年绵阳职工平均工资为372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20元/月×36个月(10个月+26个月)=133920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九)劳动能力鉴定费”之规定,因原告未购买工伤保险,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原告承担,计300元。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为3502元/月×3个月=10506元。6.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产期间(2013年5月-2015年12月15日)的生活费为300元/月×15个月+350元/月×9个月+400元/月×5.5个月=98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二条、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江油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江府发[2013]5号)第一条第一款、《江油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江府办发[2014]86号)第一条第一款、《江油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江府函[2015]188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由原告四川顺通矿业集团江油市坤达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尚国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920元、医疗费1156.47元、鉴定费300元、经济补偿金10506元、停产期间的生活费9850元,合计201258.47元,限原告四川顺通矿业集团江油市坤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尚国寿。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顺通矿业集团江油市坤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坤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尚国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因患职业病被认定工伤,即使本案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被上诉人缴纳过一个月的工伤、生育保险,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可以在社保基金领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6日向上诉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收讫并知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视为当事人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在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按照2014年绵阳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产期间的生活费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坤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顺通矿业集团江油市坤达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红玉审 判 员 李 平审 判 员 钟明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牛 仙书 记 员 侯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