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特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林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林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特440号申请人林某某,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被申请人林某某,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第三人林某某,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第三人林某某,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申请人林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林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林某某,第三人林某某,第三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林某某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因一氧化碳中毒导致脑部严重受损,经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确诊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型脑病意识障碍、四肢功能障碍,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被申请人已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申请人为其法定监护人。被申请人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第三人林某某,第三人林某某称,同意申请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林某某与被申请人林某某系母子关系。2017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林某某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申请人林某某一氧化碳中毒致脑器质性痴呆,目前植物人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人照顾,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查明,申请人林某某、第三人林某某、第三人林某某系被申请人林某某与其配偶林兆富的三个子女。林兆富已于2017年7月24日死亡。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林某某与第三人林某某、第三人林某某的相关陈述,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成员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能够认定被申请人林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林某某作为被申请人的成年子女,在被申请人配偶死亡且其子女第三人林某某、第三人林某某均同意的情况下,申请其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其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林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申请人林某某自2017年10月13日起担任被申请人林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