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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黄贺、房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贺,房建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初2897号原告:黄贺。被告:房建亮。原告黄贺与被告房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建亮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房建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5日还清,双方同时约定借款本金的30%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偿还。被告房建亮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被告房建亮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同时约定到期未还款,借款人同意除承担利息外,另付借款本金的30%为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但实际出借金额为4万元,借款本金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合计数额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建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黄贺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负担425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保全费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涛审 判 员  闫晓彦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