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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9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陈荷宝、陈彩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陈荷宝,陈彩琴,陈来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90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156号。主要负责人:冯银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燕,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菊花,女,该支行员工。被告:陈荷宝,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陈彩琴,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陈来友,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椒江支行)与被告陈荷宝、陈彩琴、陈来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陈荷宝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8月24日为3713.83元,2017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利息);被告陈彩琴、陈来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0日,被告陈荷宝向原告提交一份《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由被告陈彩琴、陈来友作为保证人签字,经原告审批同意,双方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采用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陈彩琴、陈来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及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6年6月17日,被告陈荷宝通过自助贷款方式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陈荷宝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陈彩琴、陈来友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8月24日,被告陈荷宝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计3713.8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荷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8月24日为3713.83元,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彩琴、陈来友对被告陈荷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彩琴、陈来友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荷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已减半),保全费520元,合计1091元,由被告陈荷宝、陈彩琴、陈来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海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超霞代书记员 陈思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