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民终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周华荣与醴陵市建德花炮厂、岳阳县鸿顺烟花经营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醴陵市建德花炮厂,周华荣,岳阳县鸿顺烟花经营有限公司,李谷球,李八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建德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南桥镇东塘村马井组。负责人:吴明建,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荣,女,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辉,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鸿顺烟花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十二公里亿豪商贸城,法定代表人:余小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荣,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谷球,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八罗,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华,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上诉人醴��市建德花炮厂因与被上诉人周华荣、岳阳县鸿顺烟花经营有限公司、李谷球、李八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醴陵市建德花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周华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辉,被上诉人岳阳县鸿顺烟花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荣,被上诉人李谷球,被上诉人李八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建德花炮厂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民初55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李八罗承担本案损失70%的赔偿责任,由李谷球承担本案损失2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醴陵市建德花炮厂的产品是经过权威部门检验合格���,此次炮筒炸散造成他人受伤是因未按产品标明的燃放说明燃放。李八罗作为办理丧事的主家,应该指定专人按照礼炮上规定的燃放距离燃放礼炮,礼炮上规定的燃放距离为不少于28米,本次事故中燃放礼炮点与伤者的距离仅17米,因此李八罗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李八罗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要求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力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李谷球作为烟花炮竹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燃放的告知义务,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华荣答辩称,上诉人醴陵市建德花炮厂生产的皇家礼炮产品质量不合格,该礼炮在燃放时炮筒散筒导致炸伤周华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八罗答辩称,1、上诉人醴陵市建德花炮厂生产的皇家礼炮在燃放时炮筒散筒导致炸伤周华荣,该皇家礼炮因产品缺陷造成周华荣损害,上诉人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被上诉人李八罗在办理丧事中,村组成立了治丧委员会,有组织,有分工李某检是负责燃放烟花炮的工作人员,本次事故中燃放礼炮点与伤者的距离有30米,不存在燃放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醴陵市建德花炮厂的上诉。被上诉人岳阳县鸿顺烟花经营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李谷球答辩称,李谷球在出售花炮时已尽安全燃放的告知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华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醴陵市建德花炮厂、岳阳县鸿顺烟花经营有限公司、李谷球赔偿周华荣各项损失149720.39元;2、由醴陵市建德花炮厂、岳阳县鸿顺烟花经营有限公司、李谷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上午,李八罗因妻子去世办理丧事,周华荣做客坐在桌上准备吃午饭时被燃放散筒后的“皇家礼炮”炸伤,事发后,周华荣被送往岳阳市二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医院出院诊断:面颈部、左上臂炮炸伤4%(深Ⅱ度)、双耳鼓膜穿孔,双耳传导性耳聋、右眼炮炸伤,用去医药费12000元(岳阳县鸿顺烟花经营有限公司垫付6000元,李谷球垫付4000元)。2016年4月7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周华荣伤情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建议前段医疗费凭正规票据审定,后续医药费1000元,全休100天。本案审理过程中,醴陵市建德花炮厂对周华荣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7月1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周华荣系个体工商户,李八罗家燃放的皇家礼炮系醴陵市建德花炮厂生产,岳阳县鸿顺烟花经营有限公司销售给李谷球经销,产品出厂时标明经检验合格,李八罗家办丧事时帮忙放炮李某检在离周华荣不足20米处燃放该皇家礼炮,因皇家礼炮燃放时炮筒散筒,散落件将周华荣炸伤。事发后,岳阳县鸿顺烟花经营有限公司已经垫付了6000元,李谷球已垫付了400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参照2016年-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认周华荣的损失有:1、医疗费12351.09元(前段11351.09元,后续医药费1000元);2、伤残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3、误工费12000元(个体工商户100元/天×120天);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700元;6、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合计143903.0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华荣的人身受到伤害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醴陵市建德花炮厂生产的“皇家礼炮”产品质量存在瑕疵,燃放时因炮筒散筒将周华荣炸伤,给周华荣造成了经济损失,周华荣以产品责任纠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醴陵市建德花炮厂应对周华荣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华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醴陵市建德花炮厂认为周华荣受伤系李八罗家办理丧事时燃放不当造成,应由李八罗赔偿周华荣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醴陵市建德花炮厂在依法予以赔偿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醴陵市建德花炮厂赔偿周华荣各项损失143903.09元(限在二、由周华荣退还岳阳鸿顺烟花经营有限公司垫付费用6000元,由周华荣退还李谷球垫付费用4000元;三、驳回周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醴陵市建德花炮厂各负担3046元,由周华荣负担124元。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醴陵市建德花炮厂各负担3046元,由周华荣负担124元。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八罗申请了证李某检出庭作证,证李某检当庭陈述,李八罗家办丧事,安李某检放炮,当时有7、8个礼炮,放到第3个时炮筒炸开了,放炮的地方与���伤者的距离有30米。被上诉人李八罗并提供了岳阳县筻口镇熊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现场照片,证明目的李某检是李八罗家办丧事中分工负责放炮,礼炮燃放点与周华荣受伤地点距离有30多米。上诉人醴陵市建德花炮厂、被上诉人岳阳县鸿顺烟花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礼炮燃放点与周华荣受伤地点距离只有17米。被上诉人周华荣、李谷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被上诉人李八罗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中当事人提供证据关于礼炮燃放点与周华荣受伤地点距离不一致,当事人亦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明,在李八罗家办理丧事时李某检燃放醴陵市建德花炮厂生产的皇家礼炮,因皇家礼炮在燃放时炮筒炸散筒,冲出的炮斜射到正在吃饭的周华荣并将其炸伤。因当事人未提供各方认可的关于礼炮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本案事故责任的确定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八罗家办理丧事期间,消费者购买了上诉人醴陵市建德花炮厂生产的皇家礼炮,该皇家礼炮在燃放时炮筒炸散,斜冲出的炮射到正在吃饭的被上诉人周华荣并将其炸伤。因该皇家礼炮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导致将被上诉人周华荣炸伤,故上诉人醴陵市建德花炮厂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周华荣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醴陵市建德花炮厂上诉称此次炮筒炸散造成周华荣受伤是因李八罗作为办理丧事的主家未按产品标明的燃放说明燃放,礼炮上规定的燃放距离为不少于28米,本次事故中燃放礼炮点与伤者的距离仅17米,因此李八罗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上诉人醴陵市建德花炮厂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中燃放礼炮点与伤者的距离没有达到28米,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醴陵市建德花炮厂上诉称被上诉人李谷球作为烟花炮竹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燃放的告知义务,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醴陵市建德花炮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谷球未尽到安全燃放的告知义务,且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产品质量存在瑕疵,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醴陵市建德花炮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上诉人醴陵市建德花炮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