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87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8769魏欢与项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欢,项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8769号原告:魏欢,女,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项阳,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笠泽路316号。负责人:卢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欢与被告项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吴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欢,被告项阳,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欢诉称,2016年9月11日11时40分左右,项阳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河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所驾车辆与沿河西南路由南向北直行至路口的蒋孝纯驾驶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蒋孝纯车上乘员原告(怀孕)即被送至医院后胎儿早产。2016年9月17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项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蒋孝纯及魏欢不负责任。另查,苏E×××××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吴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2314.73元(魏欢13806.48元、魏欢之女850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1814.7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阳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仅造成两车受损,并未造成人员受伤,原告新生儿出生及用于剖宫产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中诊断或治疗婴儿出生所产生的费用并非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受伤的费用,并且部分医药费已通过医疗保险或生育保险进行抵销,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5时40分左右,项阳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河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南苑路河西南路路口左转弯时,所驾车辆与沿河西南路由南向北直行至路口的蒋孝纯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蒋孝纯车上乘员魏欢(怀孕)即被送至医院后胎儿早产。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项阳驾车至路口转弯时未注意观察,驾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孝纯及魏欢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9111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魏欢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澳洋医院急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33.50元;随后即转入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5日住院治疗4天(剖宫产术、婴儿早产),用去医药费12422.02元(自费5504.01元、社保支付6918.01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952.96元。剖宫产后魏欢之女(蒋玮祎)于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9日住院治疗8天(早产、暖箱保暖),用去医药费8258.25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5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22316.73元(社保支付6918.01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项阳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项阳本人,该车在平安财险吴江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22316.73元(魏欢13808.48元、魏欢之女8508.25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项阳、平安财险吴江公司质证意见,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魏欢住院期间个人支付了部分,其余是通过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并报销,门诊票据部分也是通过报销,并不是全部是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当从医药费中扣除。因本次事故并未直接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用于治疗剖宫产所产生的费用与事故无关,退一步说即使不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新生儿在自然分娩或者采取剖宫产分娩也需要产生上述费用,对于原告女儿所产生的费用住院票据8258.25元因原告女儿出生后已参保,该费用中包含部分非医保费用,我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门诊票据通过医保报销应予以扣除,原告之女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我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魏欢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宫缩频繁到张家港××医院门诊后××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子宫下段剖宫产,早产、胎盘早剥,子宫胎盘卒中,宫缩乏力,稀有血型。上述诊断结果可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密切的关联性,交通事故导致其早产因果关系成立,其在医院治疗所支付的医药费实际所支付的部分为15392.72元,经审核认定医药费15392.72元。原告之女早产后在暖箱中治疗系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同时抗辩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免赔未能举证说明在医保用药范围内魏欢及魏欢之女的用药替代方案及其具体费用,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住院治疗4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项阳、平安财险吴江公司质证意见,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营养费1500元,按营养30日,每日50元计算。被告项阳、平安财险吴江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营养期限没有司法鉴定意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主张30天没有依据,50元/天的标准也过高。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法医技术咨询,魏欢交通事故导致早产后的营养期限以30日左右为宜,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3000元,按护理30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项阳、平安财险吴江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护理期限没有司法鉴定意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也未提供陪护人员的证明及支付陪护费的依据。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经法医技术咨询,魏欢因交通事故后导致早产其30天内需一人护理,其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3000元。5.误工费4000元,按4000元/月计算1个月。被告项阳、平安财险吴江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主张一个月误工没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供其有收入来源并且在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另外,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分娩,如果原告自然分娩其仍需一定时间的休息,该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可以通过生育津贴等予以弥补。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尚未到预产期,交通事故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早产剖宫产分娩,应存在误工损失,根据法医技术咨询意见,误工期在一个月左右,其未能提供误工收入减少情况,考虑其系劳动者,按事发地最低工资标准194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认定误工费1940元。6.交通费800元。被告项阳、平安财险吴江公司质证意见,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事实存在,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4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项阳、平安财险吴江公司质证意见,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受伤也未达到交通事故造成的受伤的伤残等级,交通事故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原告的女儿在出生后在合理的期限之内正常出院,一切体征良好,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宫缩频繁被送往张家港××医院门诊后随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子宫下段剖宫产,早产、胎盘早剥,子宫胎盘卒中,宫缩乏力,稀有血型。根据法医技术咨询意见,上述诊断结果可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密切的关联性,交通事故导致其早产因果关系成立。由于剖宫产(婴儿早产),客观上给原告及原告之女的身心健康带来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项阳按法律规定全额赔偿。被告项阳、平安财险吴江公司质证意见,同质证、答辩意见,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我方不予赔偿。由于原、被告在是否赔偿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魏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婴儿剖宫产(早产),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密切的关联性,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9111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平安财险吴江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项阳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情况,由被告项阳赔偿。原告魏欢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27432.72元(医疗费用部分17092.72元、死亡伤残部分103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欢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432.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034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034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7092.72元(总损失27432.72元-强制险赔付部分20340元),合计赔付27432.7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魏欢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原告魏欢负担9元;被告项阳负担200元。被告项阳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魏欢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