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1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四川仁恒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林,李中林,张在林,米易中驿车旅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21执异20号案外人四川仁恒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贤家新区A-01地块合美金熙酒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4210807272337P。法定代表人:廖兵,系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玉林,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申请执行人李中林,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执行人张在林,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执行人米易中驿车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大坪北路***号附***号。组织机构代码:05821095-9。法定代表人张朝军,系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2016)川0421民初117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张玉林、李中林申请执行张在林、米易中驿车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驿公司)合同一案中,于2017年9月11日向米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出(2017)川0421执18号、(2016)川0421执223、224、22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中驿公司在米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36510元。案外人四川仁恒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恒公司)于2017年10月9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仁恒公司称,仁恒公司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了米易县贤家新区A-01地块和A-02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9月23日,仁恒公司按土地拍卖公告要求,将项目周边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费用7400万元交到米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指定账户,由该局监管支付。该款项主要用于米易阳光车旅休闲度假中心配套设施工程建设,其中两个子项(滨河景观体验区项目和柳溪河河道整治及周边市政道路升级建设项目),于2015年10月完成建设和移交工作,相关建设费用已支付。截止2017年9月18日,仁恒公司在米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监管账户内只有工程质量保证金106.5万元(柳溪河河道整治及周边市政道路升级建设项目50万元,滨河景观体验区项目56.5万元)。2017年6月20日,米易县人民法院以(2017)川0421执584号执行裁定书从仁恒公司账户执行了滨河景观体验区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56.5万元支付给四川省紫丁香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丁香公司)。2017年9月18日,米易县人民法院从米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监管账户中划拨了柳溪河河道整治及周边市政道路升级建设项目质量保证金50万元。至此,滨河景观体验区项目和柳溪河河道整治及周边市政道路升级建设项目的工程款等所有费用均已支付完毕。目前在米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监管账户内的滨河景观体验区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56.5万元,按工程管理规定属于仁恒公司所有,质保期到期且完成质量缺陷整改后应退还给仁恒公司。而米易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和2017年9月11日向米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出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中驿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36510元。该执行裁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扣划款项不属于米易中驿车旅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为此,请求撤销(2017)川0421执18号、(2016)川0421执223、224、225号执行裁定书中对56.5万元的执行。仁恒公司为证明其异议,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查查明,仁恒公司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了米易县贤家新区A-01地块和A-02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5月28日,仁恒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米易阳光车旅休闲度假中心周边市政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含滨河景观体验区项目、山体景观体验区项目和柳溪河河道整治及周边市政道路升级建设项目三个子项目)发包给中驿公司承建。2014年9月23日,仁恒公司按土地拍卖公告要求,将项目周边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费用7400万元交到米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指定账户,由该局监管支付。2014年9月28日,中驿公司将滨河景观体验区项目建设工程分包给紫丁香公司承建。2016年9月,该工程通过竣工结算审计,尚有工程质量保证金56.5万元未支付。2017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7)川0421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仁恒公司、中驿公司共同支付紫丁香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56.5万元。2017年6月19日,本院在执行紫丁香公司申请执行仁恒公司、中驿公司一案中,以(2017)川0421执584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仁恒公司在工商银行的存款57.7775万元(其中,案款56.5万元、诉讼费执行费1.2775万元)。2017年9月18日,米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按照本院(2017)川0421执18号、(2016)川0421执223、224、22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提取金额103.651万元),将柳溪河河道整治及周边市政道路升级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划入本院执行案款账户,本院已将50万元支付给另案申请执行人。现尚有53.651万元未扣划。2017年9月27日,米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滨河景观体验区项目质保期到期且完成质量缺陷整改后,工程质量保证金56.5万元应退还给仁恒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仁恒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属执行标的异议。仁恒公司、中驿公司分别作为争议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发包方在工程款项未支付给承包方前,承包方对工程款项依法享有的是债权,而非所有权,该款项仍属于发包方所有。依据本院(2017)川0421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中驿公司对紫丁香公司就滨河景观体验区项目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负有支付义务,仁恒公司负有协助履行义务。本院依据(2017)川0421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紫丁香公司申请执行仁恒公司、中驿公司一案中,已依法扣划了仁恒公司的银行存款57.7775万元,其协助履行义务已履行完毕,对于中驿公司不再负有支付保证金的义务。故案外人仁恒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7)川0421执18号、(2016)川0421执223、224、225号执行裁定书中的53.651万元部分中止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天明审 判 员 卢志坤人民陪审员 谭和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楚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