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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刘翠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翠芬,上海维尔泰克螺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芬,女,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维尔泰克螺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重装备产业区B0114-1地块。法定代表人曹克坚,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翠芬、上海维尔泰克螺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泰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45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结合刘翠芬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急诊病例,刘翠芬入院时因事故头部受伤,治疗后神志清醒,鉴定时脑内无异常,且无昏迷史,故鉴定人仅以刘翠芬的主观表现认定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刘翠芬、维尔泰克公司均未作答辩。刘翠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615.7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3,9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损失先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维尔泰克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1日11时20分许,维尔泰克公司员工沈某驾驶沪C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彭平路泥城路西南约5米处,与刘翠芬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翠芬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翠芬与维尔泰克公司员工沈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翠芬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615.70元。2017年1月4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刘翠芬之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刘翠芬支出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刘翠芬系非农业人口。一审法院另认定,沪CXXX**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刘翠芬与维尔泰克公司员工沈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刘翠芬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维尔泰克公司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维尔泰克公司基于沈某的职务行为予以承担。关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刘翠芬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能提供合理的依据和理由,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本案刘翠芬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修理费1,300元,鉴定费3,900元,因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一审法院经审查刘翠芬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615.70元。3、营养费,刘翠芬根据其伤情,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主张2,4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刘翠芬根据其伤情,提出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因刘翠芬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刘翠芬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20日,主张8,76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刘翠芬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系非农业人口,故现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57,692元),以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115,384元,金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8、衣物损失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刘翠芬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刘翠芬的伤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刘翠芬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刘翠芬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刘翠芬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确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4,515.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3,015.7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24,244元,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按照60%的份额承担14,546.40元,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刘翠芬129,062.10元;余款4,000元由维尔泰克公司全额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翠芬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29,062.1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维尔泰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翠芬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计1,497元,由刘翠芬负担16元,维尔泰克公司负担1,319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162元。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刘翠芬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接受鉴定的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其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及鉴定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刘翠芬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