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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马俊龙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38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俊龙,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回族,无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青海省平安县,现住西宁市。2016年4月22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毁损公私财物,被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的处罚。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9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俊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英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2日8时许,被害人祁某1驾驶×××别克牌轿车,与朋友祁某2、女友谢某行驶至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峡口收费站十字路口时,发现之前与谢某因车费发生纠纷的被告人马俊龙驾驶的×××五菱宏光牌轿车,故将该车拦停,并下车殴打被告人马俊龙。后双方发生撕打,期间被告人马俊龙的侄子马某(现在逃)开车路过发现该情形便下车帮忙,被害方驾车逃离,被告人马俊龙持镐头把将被害人后挡风玻璃砸碎。随后被告人马俊龙、犯罪嫌疑人马某驾车追赶,至贵南路便道处二人追上被害人车辆后持镐头把将该车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右前车窗玻璃、左前车窗玻璃、天窗玻璃等部位砸坏,并对祁某1、祁某2实施殴打。2016年5月24日,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宁价证[2016]391号《关于对被毁坏别克牌轿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意见为人民币6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俊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镐把一个;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刑事照相说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证人祁某2、谢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祁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俊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考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起到一定作用,被告人马俊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俊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扣除公安机关已执行罚款人民币1500元,实际执行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于海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欧阳明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