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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朱兆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兆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010号原告:朱兆兵,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香鹏,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006053180974。负责人:廖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兆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四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兆兵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香鹏,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78210元;2、判令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支付鉴定费用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凌晨2点,原告朱兆兵驾驶皖A×××××号吊车,在位于玉兰大道与明珠路交口堰湖山庄工地施工时发生事故,造成吊车大梁断裂。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朱兆兵一直与人保四平分公司联系理赔事宜,但对方未予以回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入所请。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辩称,对于皖A×××××号车辆发生的事故事实有异议,原告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车大梁断裂的原因可能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即使确实发生事故也不是造成大梁断裂的唯一原因,请求法庭对于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以便于保险公司进行后期追偿;原告没有维修清单、发票,仅凭鉴定报告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朱兆兵为上述事故车辆在人保四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单,该保单涵盖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513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6日0时至2016年12月25日24时止。2016年12月20日2时许,朱兆兵驾驶皖A×××××号吊车,在位于玉兰大道与明珠路交口堰湖山庄工地施工时,因吊车转向钩挂到一旁的货车,导致皖A×××××号吊车大梁断裂,货车车后托站柱变形。事故发生后,朱兆兵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2016年12月20日2时许,肥西县公安局桃花派出所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并确认了上述事实。受朱兆兵委托,2017年1月22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A×××××号吊车进行损失评估,损失金额为178210元。经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A×××××号车辆于2016年12月20日发生事故与车辆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由于焊接原因导致断口的原始组织形貌被破坏,大梁断裂原因无法进行判断。基于此,鉴定结论为:无法排除皖A×××××号车辆的损坏与2016年12月20日事故的因果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截图、车辆行驶证、出警记录、保单两份、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事故发生后,朱兆兵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肥西县公安局桃花派出所的出警记录里载明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车辆及事故原因等,朱兆兵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了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被告以事故原因不能查明为由,主张不予赔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原告的保险通知后未及时安排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核定损失,就其存疑的大梁断裂原因未进行及时确定,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皖A×××××号车辆大梁断裂有因质量问题导致的可能性,故对于皖A×××××车辆损失与2016年12月20日事故的因果关系无法排除,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皖A×××××号车辆在2016年12月20日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由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明确损失金额为17821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是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遭受损失。即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保险人则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皖A×××××车辆在2016年12月20日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评估机构确定为178210元,皖A×××××号车辆已遭受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至于车辆维修与否及如何维修属保险人的权利,被告不得以此为由否认损失的存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兆兵理赔款17821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182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丽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