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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5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彭小伟与李细富、柳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伟,李细富,柳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5民初721号原告:彭小伟,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委托代理人:彭金英,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系原告妹妹。被告:李细富,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和县,现住丽水市。被告:柳建平,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原告彭小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细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9000元(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9000元);二、被告柳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林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金英,被告李细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为查明有关事实,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金英,被告李细富、柳建平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李细富由被告柳建平担保(保证)向原告彭小伟借款人民币47000元。2016年8月,双方就该笔借款出借人、借款人作变更,由彭金英作为出借人,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分别出具借条,被告李细富向彭金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柳建平向彭金英借款人民币25000元,借条的落款时间仍书写为“2016年3月15日”。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8月,经协商,被告李细富、柳建平出具借条将出借人变更为彭金英。至此,彭小伟已将债权转让给彭金英,彭小伟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的规定,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小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3元,由原告彭小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林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蓝昌华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竞争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录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