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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8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罗秀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秀扎,男,1967年9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靖西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秀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通知被害人家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家属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朝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秀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罗秀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所指控的基本一致。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罗秀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梁某沿省道316线由靖西市区方向往化峒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30分许,当被告人罗秀扎的三轮摩托车行至180KM+200M路段时,与黄某1驾驶的赣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并搭乘黄某2会车时,罗秀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变道驶入对向车道,造成两车发生了碰撞,罗秀扎、黄某1、梁某、黄某2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黄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2受轻伤,梁某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秀扎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1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黄某2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秀扎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调查谈话、讯问情况下,于2017年4月19日自动到公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家属已于2017年4月20日通过公安机关向被害人黄某1家属黄某3支付经济赔偿(丧葬费)27492.00元。庭审中,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到案情况说明、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经济赔偿凭证,证人梁某、黄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秀扎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秀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碰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该罪法定量刑档次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被办案机关发觉后,但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情况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秀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员  王木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冰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