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易某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70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荣,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鹤山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鹤山市沙坪义德皮革贸易商行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2017年7月18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08日3时许,被告人易某荣饮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门市蓬江区滨江大道往鹤山方向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滨江大道民兵渔村路段时自翻倒地,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易某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易某荣血液酒精浓度为424.76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荣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荣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易某荣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易某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08日3时许,被告人易某荣在民兵渔村饮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门市蓬江区滨江大道往鹤山方向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滨江大道民兵渔村路段时自翻倒地,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易某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易某荣血液酒精浓度为424.76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员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的证言材料,被告人易某荣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荣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易某荣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某荣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荣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侵稳审 判 员 王恩山人民陪审员 郭湘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桂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