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袁俊与苏虎、叶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俊,苏虎,叶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2355号原告:袁俊,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玲,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虎,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被告:叶合红,女,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原告袁俊与被告苏虎、叶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玲、被告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苏虎、叶合红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72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份左右,苏��的哥哥苏俊因经营修理厂需要,向袁俊借款726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后苏虎想出售修理厂,与袁俊协商,苏俊的债务由苏虎承担,并于2013年12月14日苏虎出具了72600元的借条,口头承诺月息1%,但一直未支付,2014年12月12日,苏虎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80000元,其中7400元是一年的利息,借款至今未还。苏虎辩称:因我哥苏俊欠高利贷,向袁俊借款60000元,当时称30000元无利息,30000元按月息3分付息,后袁俊称60000元均按月息3分计息,我按3分息付息3到4个月,后期未还,累计72600元,后出具了80000元借条,等拆迁以后还钱。叶合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虎的哥哥苏俊陆续向袁俊借款,后苏虎承担了苏俊的该笔债务,并出具了借条给袁俊,借条载明:“今借到袁俊捌万元整(¥80000元)。”该80000元的借条中含本金为72600元,利息7400元(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的利息)。2011年11月21日,苏虎与叶合红在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21日,苏虎与叶合红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苏虎自愿承担苏俊的债务,并出具借条给袁俊,苏虎应当偿还借款80000元(其中含利息7400元)。苏虎辩称实际借款数额是60000元以及其中的30000元为无息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该借款原系苏俊的借款,后苏虎自愿承担,非因苏虎和叶合红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且袁俊亦未举证证明苏虎承担债务的行为得到了叶合红的认可,形成过夫妻共同举债合意,故本院对袁俊要求叶合红偿还借款不予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以及利息,苏虎应当自起诉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息至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俊80000元及利息(以72600元为基准,自2017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苏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程凤华代理书记员 周淑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