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5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与山东东方杨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山东东方杨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王培奎,曲来云,王潍政,许凤玲,诸城市吉祥三宝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法泰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52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住所地:诸城市东武街1号。负责人:李军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邦,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东方杨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桃林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培奎,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西路145号。法定代表人:王潍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代理人:毕治华,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公司。被告:王培奎,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曲来云,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潍政,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许凤玲,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诸城市吉祥三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桃林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砚宇,该公司经理。以上七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XXX,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法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繁荣东路216号。法定代表人:胡秀海,该公司经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与被告山东东方杨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杨春酒业公司)、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杨春商贸公司)、王培奎、曲来云、王潍政、许凤玲、诸城市吉祥三宝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吉祥三宝食品公司)、山东法泰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法泰电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邦,被告杨春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毕治华,被告杨春商贸公司、杨春酒业公司、王培奎、曲来云、王潍政、许凤玲、吉祥三宝食品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泰电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春酒业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54148.23元及利息151872.55元,(计算至2017年7月8日),以上本息共计8006020.78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9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春商贸公司、王培奎、曲来云、王潍政、许凤玲、吉祥三宝食品公司、法泰电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对诸城市房权证桃林镇私字第××号房产(4440.94平方米)、诸国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13022.16平方米)、诸国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12902.12平方米)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杨春酒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春酒业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8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为保证借款人及时偿还借款,本案其他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为被告杨春酒业公司述债务提供连责任保证,被告吉祥三宝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财产为被告杨春酒业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杨春酒业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春酒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杨春酒业公司、杨春商贸公司、王培奎、曲来云、王潍政、许凤玲、吉祥三宝食品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被告许凤玲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余担保均属实。被告法泰电气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杨春酒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8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借款浮动利率首期为实际提款日的第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45基点。在重新定价一次或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照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基础利率平均加145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周期浮动的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按月结息的结息方式,按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周期浮动的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吉祥三宝食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双方约定吉祥三宝食品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诸城市桃林镇驻地的房地产(房权证号:诸城市房权证桃林镇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诸国用(2013)第××号、第××号),担保原告与被告杨春酒业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在15479555元(房产担保金额8210000.00元,土地担保金额7269555.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到房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3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杨春商贸公司,被告王培奎、曲来云,被告王潍政、许凤玲,被告法泰电气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约定:担保原告与被告杨春酒业公司之间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13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被告许凤玲主张其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经核实《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许凤玲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杨春酒业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9日,当期执行利率为5.75%,被告杨春酒业公司及被告王培奎在贷款凭证上盖章。截至2017年7月8日,被告杨春酒业公司尚欠原告本金7854148.23元,利息151872.55元,共计8006020.7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春酒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春商贸公司、王培奎、曲来云、王潍政、法泰电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吉祥三宝食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杨春酒业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吉祥三宝食品公司成立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杨春商贸公司、王培奎、曲来云、王潍政、法泰电气公司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春酒业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杨春酒业公司负有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春酒业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祥三宝食品公司以其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杨春酒业公司债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生效。在抵押物抵押金额范围内,原告主张依法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春商贸公司、王培奎、曲来云、王潍政、法泰电气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春商贸公司、王培奎、曲来云、王潍政、法泰电气公司对被告杨春酒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许凤玲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春商贸公司、王培奎、曲来云、王潍政、法泰电气公司、吉祥三宝食品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杨春酒业公司追偿。被告法泰电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东方杨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借款本金7854148.23元及截止2017年7月8日的利息151872.55元,共计8006020.78元;二、被告山东东方杨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自2017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其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王培奎、曲来云、王潍政、许凤玲、山东法泰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东方杨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一、二判决条款所应偿付的欠款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杨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王培奎、曲来云、王潍政、许凤玲、山东法泰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东方杨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对被告诸城市吉祥三宝食品有限公司的坐落于诸城市桃林镇驻地的房地产(房权证号:诸城市房权证桃林镇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诸国用(2013)第××号、第××号)在抵押金额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42元,减半收取33921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38921元,由被告山东东方杨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淑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