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7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欢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欢,王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702号原告:陈欢,男,2011年7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理人:陈四剑,系原告父亲,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高岭乡社坛村夹屋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主要负责人:王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忠满。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高雄。原告陈欢与被告王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欢的法定代理人陈四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被告王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高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1,23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20元/天×121.5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395元(73元/天×49天+住院1,818元)、残疾赔偿金173,536元(25,520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平驾驶牌照号为皖H8XX**的轻型货车,在本市宝山区顾村镇广福村塘南宅XXX号门口倒车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王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被告王平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超出保险的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其余项目和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农村标准计算,年限无异议,系数认可32%;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平驾驶牌照号为皖H8XX**的轻型货车,在本市宝山区顾村镇广福村塘南宅XXX号门口倒车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王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涉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7月16日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复诊、为伤情所需自购药品等,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计140,487.64元。另,原告为就诊、处理事故等支付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四、2017年3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遗留左眼盲目四级以上,构成XXX伤残;听觉重度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五、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六、事发后,被告王平已为原告垫付钱款77,190.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与被告王平达成一致意见:预付款77,190.50元与本案被告王平的赔偿责任相抵扣,如有剩余则作为被告王平对原告的补偿,不要求原告返还,双方就本次事故的赔偿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无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血金收据、自购药发票、出院小结、住院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平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相关票据能与病史记载相互印证,该些费用确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相关伤情所需,合计140,487.64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5,39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衣物损费500元,被告并无异议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结合原告年龄、户籍性质、鉴定意见给予的伤残等级,现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163,328元;4.鉴定费1,9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律师费,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残疾赔偿金93,000元、衣物损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38,917.64元、护理费5,395元、残疾赔偿金70,32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王平承担。至于被告王平与原告协商的预付款处理意见、诉讼费的负担,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费,计120,5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217,090.64元;三、被告王平支付原告陈欢律师费、补偿款合计77,190.50元,此款已付讫。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01元,由原告陈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姗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