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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6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建文与朱鸿伟、钟世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文,朱鸿伟,钟世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6民初1297号原告刘建文,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富拉尔基区公安分局干警,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宝石街道。被告朱鸿伟,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被告钟世东,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乡。原告刘建文与被告朱鸿伟、钟世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文、被告朱鸿伟、钟世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文诉称,2015年9月1日,二被告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刘建文借款46376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6年9月1日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于2017年3月末给付利息8万元,借款及剩余利息拖欠至今未付。现刘建文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共606364.80元。原告刘建文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被告朱鸿伟辩称,原告刘建文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463760.00元及利息142604.80元,但同意分期偿还。被告朱鸿伟未提交证据被告钟世东辩称,原告刘建文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463760.00元及利息142604.80元,但同意分期偿还。被告钟世东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刘建文借款46376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书面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6年9月1日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刘建文多次索要,朱鸿伟于2017年3月30日向刘建文偿还利息8万元,刘建文予以认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拖欠至今未还。庭审中,刘建文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的利息,放弃之后的利息。刘建文不同意二被告分期还款计划。现刘建文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合606364.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建文提供的借条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建文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对其要求被告朱鸿伟、钟世东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要求本院应予支持。其放弃自2017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朱鸿伟辩称已于2017年3月30日偿还利息8万元,刘建文予以认可,且已在其主张的利息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鸿伟、钟世东偿还原告刘建文借款本金463760.00元,利息142604.80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按月息2分计算,已扣除偿还的利息8万元),合计606364.80元。上款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3.00元,减半收取4931.50元,由被告朱鸿伟、钟世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大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英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