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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488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蒙,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转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闽0302刑初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0日4时许,被害人彭某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胜利路南门饭店的二楼休闲会所内推拿消费时与技师发生口角纠纷和肢体冲突,后到会所负责人陈某的办公室处理纠纷。随后被告人王蒙到达现场,见被害人彭某不肯道歉,上前对被害人彭某拳打脚踢致其倒在地上且头部受伤。案发后,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王蒙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投案。同月24日,被告人王蒙赔偿被害人彭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被害人彭某对被告人王蒙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刑事和解申请书,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王蒙的供述等。被告人王蒙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蒙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虽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王蒙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认为对被告人王蒙适用非监禁刑,对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但被告人王蒙有前科且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不适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王蒙上诉称,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偏重,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蒙仅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蒙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基于上述因素综合评判,分别予以从重、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蒙关于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永煌审判员  许一新审判员  蔡庆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