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松新与刘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松新,刘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2233号原告马松新。被告刘惠。原告马松新与被告刘惠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松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2015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有一部分以转帐方式给付被告的、一部分是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的。被告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惠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分多次向原告马松新借款共计300000元,嗣后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后补的),内容为:“借条,今借马松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特此证明,借款人刘惠210204197312300094,2015年10月5日”。原告将该款项以银行转帐、现金等方式给付被告,被告在借款后未偿还原告相应款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经过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理应及时偿付欠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松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黄玉敏人民陪审员 杨永平人民陪审员 许艳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新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