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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建平、金华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平,金华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443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平,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暂住浙江省安吉县。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被告人金华占,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家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现暂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舒展,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44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平犯盗窃罪,被告人金华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张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平,被告人金华占及其辩护人舒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黄建平涉嫌盗窃罪的事实:1.2016年10月底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建平单独或伙同“万哥”、“小张”(另案处理)多次在安吉县XX镇XX村在建的XX安置小区盗窃地下埋设的铜芯电缆;2.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黄建平单独多次在安吉县天子湖镇安吉县人民法院XX法庭旁在建的安置小区盗窃地下埋设的铜芯电缆。盗窃后,被告人黄建平将铜芯销赃至安城马某收废品的被告人金华占处,非法获利三万余元。二、被告人金华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金华占在明知被告人黄建平销售的电缆是赃物的情况下,为赚取���价,仍然收购电缆约2300斤,非法获利一万余元。经鉴定,涉案铜线至少价值人民币4485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华占向公安机关退赃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平、金华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建平、金华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杨某1、杨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前科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华占为牟取利益,在明知被告人黄建平销售的电缆是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建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建平、金华占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建平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华占自愿认罪,并积极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华占的辩护人舒展提出被告人金华占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赃款,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华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建平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追缴,被告人金华占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老虎钳二把、刀片三盒、手套八副、裁纸刀四把予以没收;四、被告人金华占向公安机关退缴的赃款五万元由安吉县公安局发还给受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