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1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5
案件名称
茶宏富与龙志国、邹生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宏富,龙志国,邹生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1民初713号原告茶宏富,男,彝族,生于1988年3月27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被告龙志国,男,彝族,生于1986年1月26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被告邹生富,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8日,云南省人,住大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大理支公司),住址:大理州下关市苍山路539号泛亚汽车城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535500159。法定代表人:邹嘉寿。委托代理人马永能,男,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茶宏富诉被告龙志国、邹生富、平安保险大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杨丽君独任审判,书记员罗剑庄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9月25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茶宏富、被告龙志国、邹生富、平安保险大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茶宏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大理支公司赔偿原告:1、医疗费10000元;2、司法鉴定费用1342.00元;3、伤残赔偿金10840元;4、误工费9922元;5、营养费3060元;6、住院生活费5200元;7、护理费6171元;8、交通费1314.00元,9、赡养费1466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1709.00元。二、判令被告龙志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04.31X80%=4803.4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龙志国驾驶云L×××××号小型汽车由函关向腰街方向行驶,行驶至凤腰线K70+200M处时与原告茶宏富驾驶的云S×××××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凤庆县腰街派出所出具了《事故证明》,证明被告龙志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茶宏富负次要责任,被告龙志国所驾驶云L×××××号小型汽车在平安保险大理支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17日包本村字学强的轿车送往云县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右侧睾丸挫伤,右侧疝术后复发、窦性心律不齐、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病情好转后于2016年2月6日出院。出院后医生告知原告先回家修养两个月左右再来做疝修补手术。由于睾丸一直疼痛不止且感觉越来越痛,2016年3月21日至4月21日,原告再次包车到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茶宏富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6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被告龙志国、邹生富、平安保险大理支公司统一辩称:1、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我方愿意承担80%的责任;2、认可原告茶宏富第一次住院及到临沧复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不认可第二次住院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因为原告茶宏富第二次的住院是因其10年前行“右侧腹股沟斜疝修补术”复发造成的,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3、交通费只认可600元;4、营养费只认可30元/天;5、不认可鉴定意见,不承担鉴定费用,且申请重新鉴定;6、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及赡养费;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8、护理费的标准按80元/天计算。经庭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诉辩主张,归纳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1、鉴定意见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鉴定费用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3、原告茶宏富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赡养费用应如何计算?4、原告茶宏富第二次住院与此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针对其诉请和争议焦点,原告茶宏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凤庆县公安局腰街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被告龙志国负主要责任,原告茶宏富负次要责任;2、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茶宏富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1月17日到2月6日住院医治这一事实;3、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茶宏富因右侧复发腹股沟斜疝及切口感染于2016年3月21日至4月24日再次入院治疗这一事实;4、临沧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茶宏富复查这一事实;7、医疗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茶宏富因两次住院及复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5734.31元;5、交通费单据一份;用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包车费用共计1314元;6、司法鉴定及检查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医及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342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经质证,平安保险大理支公司只认可1、2、4组证据的三性及部分交通费;认为原告茶宏富第二次住院并不是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所根据的只是鉴定附录,语句含糊,且没有确切的条款支持,与原告茶宏富的伤残等级不符,故请求重新鉴定。被告龙志国、邹生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平安保险大理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平安保险大理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茶宏富DX检查报告、彩超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共3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茶宏富颅脑、颅底上下腹部、髋关节、阴囊、睾丸、附丸一切正常;无外伤、疼痛记录;2、原告茶宏富2016年1月17日入院病历及住院证、彩超检查报告单共4份;用以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原告茶宏富阴囊、睾丸、附丸正常无受损,且此次住院的最主要原因是腹股沟复发,造成复发只是此次住院的次要原因;3、原告茶宏富2016年3月21日在云县人民医院的入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右侧复发性腹股沟疝修补术记录3份;用以证明原告茶宏富第二次住院原因是其右侧腹股沟斜疝复发造成的,与此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经质证,原告茶宏富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出席法庭接受质询。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认证,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第[2017010]号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适用鉴定依据虽有瑕疵,经鉴定机构补充说明后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以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16日,被告龙志国驾驶云L×××××号小型汽车(该汽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邹生富)由函关向腰街方向行驶,行驶至凤腰线K70+200M处时与原告茶宏富驾驶的云S×××××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凤庆县腰街派出所出具了《事故证明》,证明被告龙志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茶宏富负次要责任,被告龙志国所驾驶云L×××××号小型汽车在平安保险大理支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17日至2月6日(共计21天)、3月21日至4月21日(共计30天)两次到云县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右侧睾丸挫伤,右侧疝术后复发、窦性心律不齐。经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茶宏富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6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原告茶宏富父母的年龄均未满60周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1、“鉴定意见”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必须具有科学性兼公信力,“鉴定意见”是依靠科学的手段从科学的角度得出的结论性的意见,鉴定人是由专家或者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的人作出的。本案中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第[2017010]号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适用鉴定依据虽有瑕疵,经鉴定机构作出了合理的补充说明后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大理支公司主张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无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适用错误等依法不应予以采信的理由,因此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按照司法鉴定评定为依据,计算标准依照同类案件标准确定;2、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是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原则,举证方支付的鉴定费用,仅仅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举证方先垫付,受害人的伤残鉴定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其鉴定结果也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当事人进行的是有根据、有必要的鉴定,且鉴定意见也是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依据,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理应由责任人承担。因此对被告关于鉴定费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茶宏富于2016年3月21日至4月21日第二次住院的医治是因其右侧复发性腹股沟斜疝、切口感染住院治疗,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中明确原告的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有完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其第二次住院的医治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辩解及所提交原告诊断材料,仅只能证明原告在医院的医治项目,并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4、赡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茶宏富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但其父母均未年满60周岁,且原告茶宏富未向本院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证明其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故,原告茶宏富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规定“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项目及标准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根据《事故证明》认定被告龙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被告邹生富所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投保人邹生富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赔偿项目具体核定如下:1、医疗费15734.31元;2、营养费51天×50元/天=2550元;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2天×100元/天=5200元;4、伤残赔偿金9020元×20年×10%=18040元;5、护理费51天×80元/天=408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7、误工费82天×80元/天=656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2000元;9、司法鉴定费1342元;以上九项赔偿合计56506.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顺序,上述第1至3项合计23484.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3484.3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大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80%即10787.45元,由原告自负2695.86元;第4至8项合计316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9项鉴定费134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平常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合计:53809.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茶宏富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等经济损失43022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项下赔偿10787.45元,合计53809.45元。二、执行抵扣: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已经垫支的医疗费4000元,还应支付原告49809.45元;三、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茶宏富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56.50元,由原告承担172元,由被告龙志国、邹生富承担684.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不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剑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