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严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汉族,1975年11���21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初中文化,务工,住天长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乐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严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灵颖”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郑集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天弘御景东大门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护栏,致其所驾车辆、护栏损坏,其本人受伤。经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严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216.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严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严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天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附件、出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盗抢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醉酒/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前科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严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拥军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