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05民初5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成成与徐国平、奚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成,徐国平,奚雪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5078号原告:张成成,男,199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徐国平,男,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奚雪燕,女,1969年5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成成与被告徐国平、奚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平、奚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日,到期不还需承担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诉讼。被告徐国平、奚雪燕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1月31日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手机转账截图、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31日,原告张成成与被告徐国平、奚雪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国平、奚雪燕因周转需要向张成成借款2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并由被告徐国平在上述借款合同丙方(担保方)加盖象山西美酒店公章。二被告当日另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同时注明收款方式为:“此笔借款以汇入徐国平农行账户为准。卡号:62×××17”。后原告张成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1转入被告徐国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7账户中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及象山西美酒店未依约还款,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成成与被告徐国平、奚雪燕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足以证明原告张成成已履行出借25万元款项的义务,故被告徐国平、奚雪燕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因原告张成成主张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徐国平、奚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平、奚雪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成成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480元,由被告徐国平、奚雪燕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洪生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