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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被告赵某、成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成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289号原告孙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女,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小婷,女,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某,男。被告:成某,女。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昌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川,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陕西恪普律师事务实习所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欣,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成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景小婷、被告赵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玉川、杨丹、被告某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邹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83.47、后续治疗费26000元、误工费300元/天*180天=54000元、护理费200元/天*43天+3500元/月*3个月=1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5天=4500元(参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标准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赔偿规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28440*20年*0.1=56880元、鉴定费3200*80%=2560元、交通费225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4元,住宿费2400元,总计221121.9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13时20分,被告赵某驾驶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水井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孙某驾驶的某号1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阳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核实,被告成某系陕D911**号车的车主,被告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该车的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精神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请依法判决。被告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包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成某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某行驶证(复印件)、赵某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在世纪大道水井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陕D911**号车车主为成某,被告咸阳荣泰汽车服务公司为该车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1月14日共住院45天,住院期间医嘱建议留陪人2人,垫付医疗费68977.47元。医嘱:加强营养、卧床休息、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二次内固定取除术。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元、护理期90日,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6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32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4、原告的房产证、结婚证、物业费、水电费以及燃气费缴纳票据、居住证明、收入证明、货运登记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与其妻子刘某于2010年9月6日购买了位于某地,一直在此居住。并且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某公司供销社从事运输工作,月收入为9000元以上。综上,原告是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并且有稳定好入,其伤残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了护工胡具娃,护理费为每天200元,护理了43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生建议留陪人2人,出院后原告一直由朋友师某护理。6、原告父母亲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父母无收入来源的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1、原告的被抚养人父亲孙丙春、母亲王月英生活费共计4284元。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7、交通费发票119、收条2份。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2255元。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8、护理人员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住宿费24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赵某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的建议留陪人2人未见相关医嘱,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除了收入证明和货运登记册外,其他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误工费300元每天不予认可;证据4除了收入证明和货运登记册外,其他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误工费300元每天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原告住院是由救护车送到医院,只认可出院以及复查的交通费;证据8不认可。被告某公司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的建议留陪人2人未见相关医嘱,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除了收入证明和货运登记册外,其他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误工费300元每天不予认可;证据4除了收入证明和货运登记册外,其他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误工费300元每天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原告住院是由救护车送到医院,只认可出院以及复查的交通费;证据8不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承保的车有超载的现象;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的建议留陪人2人未见相关医嘱,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4除了收入证明和货运登记册外,其他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误工费300元每天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朋友护理没有相关的扣发工资的证明,原告护理期限总共应为90天,43天是增加的没有依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抚养义务人数无法确定;证据7原告住院是由救护车送到医院,只认可出院以及复查的交通费;证据8不认可。被告赵某、某公司当庭未出示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报案记录,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涉案车辆超载,其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原告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条款与原告无关,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赵某、某公司质证均表示无异议。经过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8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收入证明和货运登记册和证据5不足以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减少的损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13时20分,被告赵某驾驶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水井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孙某驾驶的某号1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孙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阳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某违反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等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住院45天,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髌骨粉碎性骨折;4、左前臂外伤;5、颅脑损伤脑震荡;6、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原告申请,本院经咸阳中院法技室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左右,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26000元。另查,肇事车辆陕D911**号车的驾驶人系被告赵某,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成某,被告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约定如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又查,原告孙某的父亲孙炳春1936年10月23日生、母亲王月英1937年4月20日生,均系扶风县杏林镇东坡村村民委员会辖区村民,二人有原告和孙芝宁两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某驾驶某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孙某驾驶的某号1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孙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负次要责任。某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孙某和刘某二人受伤,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给刘某留出50%的赔偿份额;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原告孙某负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赵某负本次事故80%的责任,某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成某,被告赵某系其雇员,应当由雇主被告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某号车的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法律规定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误工产生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及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确定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孙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70083.47元、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26000元、误工费56896元÷365天×180天=2805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4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合计200555.47元。以上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为伤者刘某留出50%后,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孙某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某55000元;剩余140555.47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其中的20%即28111.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孙某的其中的70%即98388.8元,被告成某承担其中的10%即1405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5000元,合计6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40555.47元的70%,即98388.8元。三、被告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40555.47元的10%,即,以上合计14055.55元。四、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某承担2692.8元,由原告孙某承担923.2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成某承担256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娟代理审判员  王光祖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勃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