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24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保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保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4923号原告:吴保仁,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煜辉,男。原告吴保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3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对系争车损进行重新评估。2017年7月17日,本院委托司法评估;同年8月18日本院收到评估报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92,830元(维修费89,900元、评估费2,730元、牵引费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22时5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EXX**号小型客车在闵行区中春路、沪淞公路附近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原告负全责。事故发生牵引费200元。原告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车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22日0时至2016年11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评估,评定车辆维修费89,900元,评估费2,730元。原告向两被告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投保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牵引费200元亦无异议。原告自行委托定损价格过高、部分项目金额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评估意见书,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并愿意承担重新评估的费用,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系争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沪CEXX**车辆在2016年8月29日事故的损失为73,450元。原告不认可该评估结论,认为评估金额不足以涵盖维修金额。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重新评估结论的异议缺乏依据,重新评估的结论应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EXX**的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1日24时止。2016年8月29日22时5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本市中春路、沪淞公路附近发生单车事故,致车辆受损。事故后,原告向两被告报案。双方对被保险车辆定损结论未达成一致。原告遂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系争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沪CEXX**车辆在2016年8月29日事故的损失为73,4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恪守。双方对被保险车辆受损、牵引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无争议。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争议,经法院委托重新评估,应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为准。因此,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车损73,450元、牵引费200元,共计73,65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未采纳其评估结论,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被保险车辆车损和牵引费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保仁保险金73,650元;二、原告吴保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80元,减半收取1,060.40元,由原告负担239.9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8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亚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