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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太原天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伟立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太原天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伟立物资有限公司,太原市万诚工贸物流有限公司,赵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1955号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于新慈,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帆,女,该单位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高新街**号联合大厦*层。被告:太原天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西侧龙盛钢材市场东16号,组织机构代码72590XXXX。法定代表人:赵斌,总经理。被告:太原市伟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龙盛钢材市场北楼36、37号,组织机构代码71985XXXX。法定代表人:周明霞,总经理。被告:太原市万诚工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村西南区六号,组织机构代码72968XXXX。法定代表人:武黎群,总经理。被告:赵斌,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天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太原天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伟立物资有限公司、太原市万诚工贸物流有限公司、赵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天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伟立物资有限公司、太原市万诚工贸物流有限公司、赵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原天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306714.41元,利息、罚息、复利1033242.01元,共计6339956.42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最终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2、被告太原市伟立物资有限公司、太原市万诚工贸物流有限公司、赵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5日,被告太原天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7‰;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月20日,被告太原天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600万元,敞口金额300万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太原市伟立物资有限公司、太原市万诚工贸物流有限公司、赵斌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太原天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借款合同期间,被告太原天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直至借款合同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截止到2016年6月28日,共计欠本金5306714.41元,利息、罚息、复利1033242.01元,共计6339956.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被告太原天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伟立物资有限公司、太原市万诚工贸物流有限公司、赵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被告太原天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7‰;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7月12日,被告太原市伟立物资有限公司、太原市万诚工贸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被告太原天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800万元最高限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赵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被告太原天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1800万元最高限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太原天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2014年1月20日,被告太原天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太原天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兑票面金额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太原天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保证金300万元,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为被告太原天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了6张票面金额共计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太原天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到2016年6月28日,被告太原天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306714.41元,利息、罚息、复利1033242.01元。被告太原市伟立物资有限公司、太原市万诚工贸物流有限公司、赵斌也未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太原天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交付了约定的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太原天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太原天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天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太原市伟立物资有限公司、太原市万诚工贸物流有限公司、赵斌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太原天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太原天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天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5306714.41元、截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033242.01元;二、被告太原天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5306714.41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太原市伟立物资有限公司、太原市万诚工贸物流有限公司、赵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80元,由被告太原天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伟立物资有限公司、太原市万诚工贸物流有限公司、赵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斌人民陪审员  郑文格人民陪审员  田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溪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