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丁瑞刚与孙峰明、一审第三人南宁市宝利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瑞刚,孙峰明,南宁市宝利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20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瑞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峰明。一审第三人:南宁市宝利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群志,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丁瑞刚因与被申请人孙峰明、一审第三人南宁市宝利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4民终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瑞刚申请再审称,丁瑞刚与孙峰明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物权纠纷,孙峰明要求返还车辆,丁瑞刚有异议,并抗辩孙峰明不是案涉车辆法律上的权利人,无权要求返还,后孙峰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返还购车款。本案孙峰明未进行确认之诉,直接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购车款无事实依据。丁瑞刚与孙峰明之间为合伙购车,不是买卖关系,一、二审认定双方是借贷关系并按合同法的规定判决丁瑞刚返还借款及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9月,孙峰明、丁瑞刚及证人张金龙三人从河北省秦皇岛市一起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与孙峰明相识的另一位在南宁市搞运输的刘永山汇合,四人共同看好一辆挂靠在南宁市宝利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桂AE71**德龙牌自卸翻斗二手车。经与车主黄福军商定以28万元购买后,孙峰明通过工商银行南宁市佛子岭支行将自己名下的存款28.3万元转账给丁瑞刚,让丁瑞刚收款后办理购车的相关事宜,之后,孙峰明因有事与证人张金龙离开南宁。丁瑞刚在证人刘永山的帮助下办理了车辆挂靠等手续,将所购买的车辆仍挂靠在南宁市宝利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只是重新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中记载的车主为丁瑞刚。完成购买后,丁瑞刚使用所购车辆开始在南宁市从事工程残土运输。2016年2月,丁瑞刚给付孙峰明8000元后双方因车辆经营事宜发生争议。孙峰明遂要求将车辆出售收回价款或将挂靠协议变更为孙峰明。丁瑞刚以所购买的车辆款中有自己20万元投资,双方属于共同经营,不同意出卖车辆,亦不同意将挂靠协议(车主)变更为孙峰明。孙峰明为了保障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丁瑞刚返还购买的桂AE71**德龙牌自卸翻斗车,并解除丁瑞刚与第三人南宁市宝利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丁瑞刚以孙峰明不是案涉车辆所有权人抗辩,并拒绝返还案涉车辆。孙峰明为此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返还其汇给丁瑞刚的28.3万元,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丁瑞刚已经给付8000元的事实,证明丁瑞刚尚欠孙峰明人民币27.5万元。孙峰明在丁瑞刚拒绝返还案涉车辆的前提下变更的要求丁瑞刚返还出资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将本案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丁瑞刚未在孙峰明主张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孙峰明主张丁瑞刚自变更请求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有事实依据,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丁瑞刚以双方系共同经营运输车辆,且购买该运输车辆自己投资20万元,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也不是买卖关系,更不是不当得利,丁瑞刚不欠孙峰明钱,孙峰明无权要求丁瑞刚返还27.5万元,因原审及再审审查时丁瑞刚未对其投资20万元的主张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亦未得到孙峰明的认可,其该辩解不能成立,原审判令其返还购车款及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瑞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平审判员 李 懋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