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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3357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1,男,汉族被告李某2,男,汉族被告李某3,男,汉族被告李某4,男,汉族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甘南县兴隆乡直面积96平方米,房产证号:甘农镇房证字第№0040788的房屋过户到贾某某名下。事实于理由:原告于2007年5月12日购买了赵立敏位于兴隆乡直的房屋,当时没有过户。赵立敏于2008年5月30日去世,其丈夫被告李某1及儿女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均承认购房事实。但李某3、李某4在外地工作,没时间回来进行拒绝财产继承公证手续,致使原告房屋过户不能完成。被告李某1诉讼阶段未答辩。被告李某2诉讼阶段未答辩。被告李某3诉讼阶段未答辩。被告李某4诉讼阶段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契约(复印件)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内容为现有赵立敏砖房3间,位于兴隆乡直,东海木匠西王轩,南道、北道。附带院墙东南加院套西南院墙,另带东厢房和东单独仓房。房价30000.00元,一次交齐。买房贾某某、卖方李某1。时间为2007年5月12日。证明原告购买赵立敏房屋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5月12日购买了赵立敏位于兴隆乡直的面积96平方米,房产证号:甘农镇房证字第№0040788的房屋,当时没有过户。赵立敏于2008年5月30日去世,其丈夫被告李某1及儿女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均承认购房事实。但李某3、李某4在外地工作,没时间回来进行拒绝财产继承公证手续,致使原告不能完成房屋过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契约即为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交付房款3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房屋属于不动产,要取得所有权应当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即“过户”。以房屋买卖合同来说,协助将房屋过户给买房人是卖房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协助过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协助原告贾某某办理位于甘南县兴隆乡房屋(甘农镇房证字第№00407**号)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双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