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3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成逸与胡旭红、谢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逸,胡旭红,谢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3279号原告:郭成逸,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郑文仙,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原告妻子。被告:胡旭红,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谢骅,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郭成逸与被告胡旭红、谢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旭红、谢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成逸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胡旭红向原告郭成逸借款25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将借款出借给了被告。后来被告陆续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9月20日,被告胡旭红和原告郭成逸经过结算,被告胡旭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3385元,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签订了借据,约定款期限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30日,月利息为20%,如发生争议,由借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鉴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3385元及利息99463.34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0日暂算至2017年5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342848.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申请表,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旭红、谢骅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审查后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3日,被告胡旭红向原告郭成逸借款2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汇给被告。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9月20日,被告胡旭红和原告郭成逸经过结算,被告胡旭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3385元,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签订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30日,月利息为20%,如发生争议,由借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胡旭红与谢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胡旭红欠原告郭成逸借款243385元未还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旭红应按约归还借款,未归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20%明显偏高,现在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旭红、谢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成逸借款本金人民币2433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旭红、谢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卸良人民陪审员 何寄芸人民陪审员 薛惠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旭娟·?PAGE?-2-?··?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