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5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萍与黄绍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萍,黄绍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919号原告:胡萍,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春,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绍兴,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胡萍诉被告黄绍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萍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支付2015年4月至今利息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8日、5月26日、6月20日共转款40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200万元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5%,同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200万元借条,并约定月利率3%。2014年12月15日经双方协商约定月利率均为2.5%,被告每月均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2015年4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绍兴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通过招商银行转款100万元至被告账户,于同年5月26日再次通过招商银行转款10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萍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时间2014年5月26日,借期一年,如要归还,出借方需提前15天通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每月15日付息,到期续借再行商议”。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萍人民币20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3%,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每月15日付息,到期续借再行商议”。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款20万元至被告账户,另180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分七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至被告指定的吴佳账户。2016年12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2月14日、3月16日分别支付6700元、25000元、4万元、10万元、11万元、11万元、11万元、11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1011700元利息给原告,自2015年3月16日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绍兴向原告胡萍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且被告黄绍兴未到庭抗辩该借款的真实性及履行还款情况,本院为此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黄绍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黄绍兴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具有债权保持力,被告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共计支付给原告利息101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2014年5月26日、6月20日的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为2.5%、3%,鉴于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在24%以下才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现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5%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12月14日)止计算利息为200万元,因该利率已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按照借款本金400万元以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应为1637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绍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萍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637333元;二、驳回原告胡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0元(已由原告胡萍预交),由原告承担3252元,被告黄绍兴承担50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