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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合肥天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富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天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安徽富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1民初2862号原告:合肥天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与高速路交叉口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5921937XM。法定代表人:马红莲,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贤奇,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富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汽车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964242898。法定代表人:郑圣良,董事长。原告合肥天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富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合肥天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39244.75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拖欠之日至被告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纸箱包装产品,经核算,至今尚欠货款339244.7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合肥天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富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安徽富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已停产歇业,而原告合肥天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告目前的具体送达地址,本院依法不能直接送达及邮寄送达,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天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荣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珊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