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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执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鑫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国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鑫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国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谢国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297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鑫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福溪街道莪园村,组织机构代码:91331023329827863C。法定代表人陈达看。被执行人杭州富阳国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劳动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01832540358609。法定代表人谢国政。被执行人谢国政,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1023民初4547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杭州富阳国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谢国政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杭州富阳国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谢国政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60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655元、执行费8400元、保全费4270元。但被执行人杭州富阳国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谢国政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杭州富阳国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谢国政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王 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鲍立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