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5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强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德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强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德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5164号原告:重庆强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87460181U),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一环北路中段212号(原东环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才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霞,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强,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现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强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联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德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美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联物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强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物业服务费78.08平方米×0.6元/月.平方米×43个月=2014元、公摊费10元/月×43个月=430元等共计2444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强联物业公司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所居住小区的开发商重庆翔悦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将XXXX小区委托原告管理,约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按住宅建筑面积0.6元/月/平方米收取,公摊用能费按每户每月10元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原告与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将该小区委托原告管理,并对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按多层住宅建筑面积0.6元/月/平方米收取,公摊用能费按每户每月10元收取,高层(即电梯楼)按建筑面积1元/月/平方米,公摊用能费按每户每月10元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李德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合约、证明、房屋移交检查表、房屋装修验收表、房屋装修责任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强联物业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与XXXX小区开发商重庆翔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强联物业公司为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合同约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0.6元/m2收取,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合理向业主分摊计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强联物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与大足区XXXX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仍然将XXXX小区委托原告强联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0.6元/m2收取,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向业主分摊计收。被告李德强系XXXX小区X-X-X-X号住宅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8.08m2,入住后于2012年12月5日与原告强联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约》,该合约约定住宅多层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0.6元/m2收取,公摊用能费按每户每月10元包干收取。原告强联物业公司一直为XXX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李德强亦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公摊用能费至2013年12月,之后被告李德强未向强联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公摊用能费。庭审后,原告强联物业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德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德强是否应该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物业服务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强联物业公司与XXXX开发商重庆翔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与XXXX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强联物业公司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强联物业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事项,为该小区履行了基本义务,为业主李德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李德强系该小区业主,理应按照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向原告强联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李德强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8.08m2×0.6元/月.m2×43月=2014元,公摊能耗费10元/月×43月=430元,共计2444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强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7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014元、公摊能耗费430元,共计244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强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德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邓美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茹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