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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段修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修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刑初441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修矿,男,出生于甘肃省玉门市,汉族。1992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武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1月29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6月15日刑满被释放;2017年5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修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修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段修矿在嘉峪关市××区前向李某2贩卖净重0.05克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被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又在段修矿位于嘉峪关市××区号的住所内查获净重0.25克的毒品海洛因4小包。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2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段修矿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经过。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李某2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小包;从被告人段修矿处扣押毒品疑似物4小包和毒资80元。3、称量笔录,证明从李某2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05克;从被告人段修矿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25克。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段修矿、李某2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6、电话记录详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段修矿和李某2之间有过多次手机通话。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段修矿尿检结果呈阳性。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段修矿有前科劣迹,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9、被告人段修矿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向李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修矿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修矿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修矿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段修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段修矿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修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8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卫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