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江西吉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欧阳捌夫、刘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吉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阳捌夫,刘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1349号原告江西吉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智恒,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欧阳捌夫,男,汉族,住吉水县。被告刘贱英,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欧阳捌夫妻子。原告江西吉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水农商银行)与被告欧阳捌夫、刘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智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捌夫、刘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9549.83元及截止2017年7月19日止产生的利息7084.01元和后续产生的相关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欧阳捌夫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2月17日向我行借款5万元,被告刘贱英系被告欧阳捌夫妻子,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及其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该笔借款于2016年2月16日到期。此后,两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但借款本金未归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欧阳捌夫、刘贱英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欧阳捌夫、另案被告欧阳小斌和欧阳春根三人与原告吉水农商银行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作为借款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同日,被告欧阳捌夫及另案被告欧阳小斌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转贷),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6%,按季结息,若逾期还款,应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刘贱英系被告欧阳捌夫妻子,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及其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至2017年7月31日止,被告欧阳捌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9549.83,利息为7712.9元。另查明,本案借款系转贷而来,欧阳春根虽作为案涉联保小组成员,但未向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欧阳捌夫订立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欧阳捌夫、欧阳小斌、欧阳春根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欧阳捌夫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本付息,属于违反合同约定事项,原告现仅起诉借款人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未起诉保证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贱英系被告欧阳捌夫妻子,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刘贱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捌夫、刘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捌夫、刘贱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吉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549.83元、利息7712.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本金49549.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4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阳捌夫、刘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美审 判 员 肖 晖人民陪审员 曾四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连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