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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4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曾德良与曾林华、周仁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良,曾林华,周仁道,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4222号原告:曾德良,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旸,赣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林华,女,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周仁道(被告曾林华的丈夫),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宜春市枣树小学教师,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东路36号审计局旁。组织机构代码号:561064928。法定代表人:曾林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曾德良与被告曾林华、周仁道、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林华、周仁道、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4500元(该利息计算截止日详见《曾德良民间借贷案利息计算明细表》;其余利息支付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月2%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三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银行转账5万元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同日原告银行转账7万元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日原告银行转账6万元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同年10月14日,两被告要求该合同增加借款2万元,原告于同日银行转账11000元给两被告,另9000元两被告同意将利息转成借款本金,并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日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给两被告。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日原告将2万元现金将给两被告。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银行转账4万元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另1万元两被告同意将利息转成借款本金,并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以上六份《民间借款合同》,均约定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计算利息,付息方式为半年,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在2015年尚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但自2016年以后,两被告即开始逾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才于2016年5月12日支付1万元利息给原告老婆住院治病,随后被告曾林华陆续用十件诺丽果汁(保健品)价值13600元左右作为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同年8月5日支付5000元利息,2017年1月27日支付了5000元利息给原告,同年又帮原告垫资共计3500元投资到奥晟公司作为应付给原告的利息,此后虽经历原告一再讨要本金及利息,但均遭拒绝。被告周仁道是曾林华的丈夫,其对被告曾林华的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曾林华、周仁道、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告曾德良与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曾德良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付息方式为按半年付息;还款要求为先还息后还本。签订该合同的当日,原告曾德良将5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此后,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向原告曾德良支付了该笔借款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曾德良。2014年4月8日,原告曾德良与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德德良借款7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付息方式为按半年付息;还款要求为先还息后还本。签订该合同的当日,原告曾德良将7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此后,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向原告曾德良支付了该笔借款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曾德良。2014年4月17日,原告曾德良与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德德良借款6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付息方式为按半年付息;还款要求为先还息后还本。签订该合同的当日,原告曾德良将6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同年10月14日,原告曾德良与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意将该笔借款金额增加到80000元,所增加的20000元由原告曾德良银行转账11000元至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该笔借款的前期利息9000元计入本金组成。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向原告曾德良支付了该笔借款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曾德良。2014年5月5日,原告曾德良与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德德良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付息方式为按半年付息;还款要求为先还息后还本。签订该合同的当日,原告曾德良将3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此后,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向原告曾德良支付了该笔借款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曾德良。2014年6月26日,原告曾德良与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德德良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付息方式为按半年付息;还款要求为先还息后还本。签订该合同的当日,原告曾德良将2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此后,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向原告曾德良支付了该笔借款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曾德良。2014年10月8日,原告曾德良与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德德良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付息方式为按半年付息;还款要求为先还息后还本。签订该合同的当日,原告曾德良将4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另外10000元由前期借款利息转成该笔借款的本金。此后,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向原告曾德良支付了该笔借款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曾德良。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曾德良支付利息及返还本金后,原告曾德良多次向其催讨,但二被告仅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曾德良支付了10000元利息,随后陆续用诺丽果汁(保健品)抵付了13600元的利息;2016年8月5日向原告曾德良支付了5000元利息,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了5000元利息,同年又为原告曾德良向其他公司投资了3500元抵付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曾德良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六份《民间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被告周仁道系被告曾林华的丈夫,被告曾林华的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德良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裁定了查封被告曾林华、周仁道、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曾德良与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民间借款合同》进行资金融通,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曾德良依约向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曾德良支付利息并按期归还本金。经庭审查明,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曾德良借款50000元;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曾德良借款70000元;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曾德良借款78200元(虽然该日的《民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但该80000元中有9000元系前期借款本息,该前期借款本息是按年利率30%计算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前期利息应以年利率24%即7200元计算);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曾德良借款30000元;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曾德良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曾德良借款50000元,先后总计借款298200元。但该六笔借款被告曾林华、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曾德良支付了自借款后至2015年9-12月的利息,截止至2017年8月28日,仍欠原告曾德良借款利息96228元(23000元+31733元+34929元+13000元+8000元+22666元-10000元-5000元-13600元-5000元-3500元=96228元)。原告曾德良就周仁道、曾林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曾林华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周仁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综上,对原告曾德良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4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林华、周仁道、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德良借款本金298200元及利息96228元,合计394428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2017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德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8元,减半收取3609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6179元,由被告曾林华、周仁道、宜春市东方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218元,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小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鹭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