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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马兆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马兆友,周本增,周本河,周万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3181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锐,男,该支行职工。被告:马兆友,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周本增,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周本河,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周万祯,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马兆友、周本增、周本河、周万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锐、被告马兆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本增、周本河、周万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马兆友偿还信用社贷款94886.9元及截止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153283.12元,以及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周本增、周本河、周万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30日,被告马兆友在我行申请借款9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发放贷款,贷款金额95000元,2011年10月26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94886.9元、利息153283.12元(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6月21日)。同时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5日更名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被告并同周本增、周本河、周万祯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共同为马兆友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已经逾期,构成对长清支行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保护我行合法权益。马兆友辩称,我只是顶名贷款,是为一个叫马胜的顶名贷的,保证人及银行贷款事宜都是由他办理。周本增、周本河、周万祯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利率变动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9日马兆友与农商行长清支行下属的崮山分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马兆友向农商行长清支行借款95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0年10月30日农商行长清支行向马兆友发放贷款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9.2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清偿贷款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需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0年10月29日周本增、周本河、周万祯与农商银行长清支行下属的崮山分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周本增、周本河、周万祯对借款人马兆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起二年。借款后,刘铁军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3日银行系统自动扣款113.1元,截至2017年6月21日尚欠农商行长清支行借款本金94886.9元,利息153283.12元。农商行长清支行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和2015年8月25日在山东法制报对马兆友、周本增、周本河、周万祯进行公告催收。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周本增、周本河、周万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该行为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农商行长清支行与马兆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借款到期后,马兆友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尚欠农商行长清支行借款本金94886.9元,利息153283.12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马兆友虽主张其并未使用借款系顶名贷款,但借款合同由其本人签字,马兆友与农商行长清支行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现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依据借款合同由马兆友偿还借款,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马兆友承担。故对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马兆友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周本增、周本河、周万祯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马兆友的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6日,周本增、周本河、周万祯的保证期间应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商行长清支行于2013年8月29日、2015年8月25日在山东法制报对周本增、周本河、周万祯进行公告催收,但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对公告催收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纳。除此之外农商行长清支行未能提供出在周本增、周本河、周万祯的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其主张权利及保证期间届满后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对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周本增、周本河、周万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马兆友、周本增、周本河、周万祯承担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周本增、周本河、周万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兆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94886.9元;二、由被告马兆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7年6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153283.12元;三、由被告马兆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4886.9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9.26667‰加收50%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3元,减半收取计2512元,由马兆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