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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晓葳、王小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徐晓葳,王小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2224号原告: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学府路龙凤金融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张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彬,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晓葳,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王小欢,女,1981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凤公司)与被告徐晓葳、王小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彬、被告王小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葳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晓葳、王小欢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2、判令徐晓葳、王小欢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3、确认龙凤公司对徐晓葳所有的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七居的四户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1XXXX、1XXXX、1XXXX、122XXXXXXX**)。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龙凤公司与徐晓葳、王小欢签订《借款合同》,徐晓葳以自有的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XX的四户房产作抵押,向龙凤公司借款70万元用于装修健身房,借期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4日,日利率3‰。因抵押房产所处位置正在拆迁,房产登记部门拒绝办理抵押权登记,因此徐晓葳将房屋产权证原件交给龙凤公司保管。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之日龙凤公司给付全部借款。现借款已经到期,经龙凤公司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徐晓葳未作答辩。王小欢辩称,对借款金额及将房产证交由原告保管的事实认可。利息过高请求调整。借款后偿还过部分借款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龙凤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4份、鄂房征字〔2015〕3号《关于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的函》,证明:借款金额70万元、日利率3‰、借款已给付的事实,4户房产为抵押财产,因房屋登记部门的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龙凤公司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经质证,王小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主张其已经按月利率3%给付了2017年7月6日之前的利息,未给付部分应按月利率2%计算。王小欢提交的证据:1、2016年4月21日刊登于呼伦贝尔日报的《遗失声明》(复印件),证明抵押房产经刊登遗失声明后重新办理的房产证,在向龙凤公司贷款时,将补办的房产证交由龙凤公司保管;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四户房产实际已经出售给李某某,并非徐晓葳的房产。办理房屋贷款时,因房屋拆迁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所以房屋仍然登记在徐晓葳名下,为了以该房产办理贷款,李某某授权徐晓葳办理贷款事宜。经质证,龙凤公司对王小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徐晓葳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龙凤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因徐晓葳补办房产证的行为及与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对王小欢提交的《遗失声明》及《授权委托》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徐晓葳、王小欢向龙凤公司借款70万元用于健身房装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期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4日,日利率3‰。徐晓葳以自有的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XX的四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徐晓葳将四房产证交给龙凤公司保管。龙凤公司提交鄂房征字〔2015〕3号《关于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的函》用以证明因抵押房屋所在位置正在进行拆迁,无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龙凤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主张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鄂房征字〔2015〕3号文件中载明的暂停办理事项包括:1、新建、改建、扩建房屋;2、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3、改变房屋、土地用途;4、办理产权变更登记;5、其它影响房屋征收活动的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龙凤公司给付借款。合同到期后,徐晓葳、王小欢未能偿还借款,二人按照月利率3%给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7月6日。因合同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上限,龙凤公司主张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徐晓葳、王小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徐晓葳、王小欢与龙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龙凤公司给付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于龙凤公司主张徐晓葳、王小欢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日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已给付利息双方按照月利率3%计算,未给付部分按月利率2%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龙凤公司对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房产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第一,龙凤公司需具有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第二,因登记部门的原因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时,龙凤公司才具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在本案中,龙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行为,亦无房屋登记部门对龙凤公司抵押登记之申请作出不予办理的复函或通知,所以本院对龙凤公司请求本院确认其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晓葳、王小欢向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给付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徐晓葳、王小欢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