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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终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海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金泉福利石材厂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海,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金泉福利石材厂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6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海,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工农街五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国,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金泉福利石材厂,住所:抚松县池西区(丁香社区)。经营者:迟玉新,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欣,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海因与被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金泉福利石材厂(以下简称金泉石材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冯海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其主张1994年购买了原松江河镇砖厂约200平方米的临时用房及部分土地使用面积,未提供买卖协议及相应的权属登记的充分证据,驳回了冯海的诉讼请求。冯海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冯海的合法权益。金泉石材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金泉石材厂占用的原松江河镇砖厂约200平方米临时用房及部分土地使用面积归冯海所有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4年6月,经协商,冯海购买了原松江河镇砖厂约200平方米临时用房及部分土地使用面积。购买后,冯海在此处建一木炭厂加工木炭。2000年2月,冯海因盗伐木材被判入狱。在冯海服刑期间,金泉石材厂经营者迟玉新私自将冯海的木炭厂强占翻建。冯海刑满释放后,多次找迟玉新协商返还房屋及场院事宜,但双方一直未达成共识。2016年3月,金泉石材厂在冯海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长白山管委会池西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将原本属于冯海的房屋及场院划入征收拆迁范围,并约定货币补偿款归金泉石材厂。请求依法支持冯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池西征收中心与金泉石材厂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金泉石材厂同意池西征收中心征收坐落于林海社区的无籍房屋,池西征收中心给予相应的货币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冯海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审理。冯海主张其1994年购买了诉争房屋,但未提供买卖协议及相应的权属登记的充分证据,故该院不予确认。判决:驳回冯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冯海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冯海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卖房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冯海于1994年从来凤珍手中购买房屋场地,对诉争的房屋及土地面积有所有权和使用权。金泉石材厂质证认为,因冯海未提供原件,故对该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冯海二审提供的卖房协议系复印件,冯海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该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冯海未向法庭提供其所主张的松江河镇砖厂约200平方米临时用房所有权及使用权系来凤珍,以及其与来凤珍如何交付的相关凭证,冯海所述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冯海所主张的松江河镇砖厂约200平方米临时用房及部分土地使用面积归其所有,故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冯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綦家通审判员  朱济生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文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