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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民初6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范一明与赵平弟、陆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一明,赵平弟,陆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6281号原告范一明,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王琦琼,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志林,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平弟,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新县。被告陆萍,女,1965年1月30日出生,住南宁市邕宁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6月9日开庭时间:2017年10月13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方:原告范一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琦琼、卢志林到庭。被告方:被告赵平弟、陆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赵平弟支付借款50万元,逾期利息20.3333万元,资金占用费10万元(逾期利息、资金占用费暂从2015年10月1日计至2017年6月1日,直至全部还清本金为止);2、判令被告赵平弟支付违约金14万元,律师费2.5万元;3、判令被告陆萍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平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赵平弟出借50万元,借期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利息按照24%年利率执行,被告赵平弟应于借款到账后第一日一次性付清利息;2、被告赵平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平弟每日支付未还金额5‰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向原告承担未还金额20%的违约金,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赵平弟负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赵平弟支付50万元,被告赵平弟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50万元借款。被告陆萍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被告陆萍愿意就被告赵平弟的50万元借款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赵平弟已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9月31日期间的利息。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代理费2.5万元。裁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平弟、陆萍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平弟偿还借款本息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赵平弟向其借款50万元,提供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及收条,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为50万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以及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双方上述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平弟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平弟支付律师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赵平弟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及被告赵平弟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息,对原告主张律师费2.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陆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陆萍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就被告赵平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于2017年6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担保函载明的2年保证期间,故被告陆萍应就被告赵平弟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判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平弟向原告范一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赵平弟向原告范一明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赵平弟向原告范一明支付律师费2.5万元;四、被告陆萍对被告赵平弟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范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83元,由原告范一明负担3378元,被告赵平弟、陆萍共同负担1010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赵平弟、陆萍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微微人民陪审员  马卓卓人民陪审员  赵卫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冬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