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刑医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邱亚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邱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黔0502刑医6号申请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邱亚,女,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定代理人何某1,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系被申请人邱亚之夫。指定诉讼代理人李轩飞,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未检医申(2017)3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邱亚强制医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经被申请人之法定代理人、指定诉讼代理人申请,本院审查后,同意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7年7月21日11时许,被申请人邱亚发现自己患上抑郁症后决定将其女儿何某2、何某3杀害后再自杀。于是邱亚趁家人外出之机,在其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菜市场里面的租住房内,采取掐颈子、捂口鼻、用菜刀割颈子等方式将被害人何某2、何某3杀害,随后邱亚割腕自杀未成功。经重庆精神卫生中心鉴定,邱亚患作案时患心境障碍——抑郁发作,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法定代理人何某1对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对被告人邱亚强制医疗。指定代理人李轩飞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11时许,被申请人邱亚认为自己患上抑郁症,怕遗传给其女,就决定将女儿何某2、何某3杀害后再自杀。于是趁家人外出之机,在其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菜市场里面的租住房内,用掐颈子、捂口鼻、用菜刀割颈子等方式将被害人何某2、何某3杀害,随后割腕自杀,未成功。2017年9月8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邱亚作案时患心境障碍—抑郁发作;2、被鉴定人邱亚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3、被鉴定人邱亚目前危险性评估为5级。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抓获经过、人身检查和提取笔录、聊天记录、通话清单、健康档案、一套火化证明、接收证明、证人何某4、葛某1、邱某1、何某5、何某6、何某7、邱某2、何某1、吴某、丁某、葛某2、邱某3、被申请人邱亚的供述、指认、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邱亚故意杀害他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邱亚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抑郁症患者。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邱亚强制医疗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邱亚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周良惠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