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6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顾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6599号原告:顾某,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王某,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顾某与王某离婚;2.婚生女王懿雯由顾某抚养,王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从2017年起到2027年,女儿年满18周岁止);3.王某一次性向顾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4.双方无财产分割;5.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顾某与王某于1994年5月认识,2004年9月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女儿王懿雯出生。由于在婚姻存续期间,王某经常过度饮酒,实施家暴,虐待女儿,使女儿丢失多次,致使经常求助派出所帮助与和解。顾某无法承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且有暴力的夫妻生活,双方感情薄弱,日渐破裂,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顾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辩称:王某没有实施家暴,双方还是有感情的。王某至今已有十几个月没有看见女儿。2016年10月31日,顾某认为王某实施家暴而报警,但那时王某还在外面,王某回家时在楼梯上碰到警察,到派出所才碰到的顾某。当天,王某去接的女儿,让女儿在其开的麻将馆内做功课。王某同意离婚,但顾某应承担信用卡透支款1.65万元的一半,以及返还金戒指1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顾某与王某于1994年5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顾某系再婚,××××年××月××日生一女名王懿雯。近年来,顾某与王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顾某于2016年10月31日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王某在婚前向顾某给付金戒指1枚。审理中,顾某与王某一致同意,女儿王懿雯由顾某抚养,王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王某每年至泰兴市古溪镇××号探望女儿王懿雯2次,寒、暑假各1次。顾某表示,王某每次探望时间只能是半小时,另外,其不同意向王某返还金戒指1枚。王某表示,其要求每次探望女儿王懿雯的时间为一天。本院认为:顾某与王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不能互谅互让,致夫妻关系不睦。现顾某提出离婚后,王某也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顾某与王某一致同意,女儿王懿雯由顾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以及王某每年寒、暑假至泰兴市古溪镇××号探望女儿王懿雯各1次,本院予以准予。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具体的探望时间由本院酌情判处。顾某、王某在庭审中表示都负有一定的债务,但双方都对对方的债务予以否认,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王某给付顾某金戒指系其婚前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进行的赠与行为,故王某要求顾某返还金戒指1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顾某要求王某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遭受家庭暴力的事实,故对顾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顾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顾某与王某离婚;二、女儿王懿雯由顾某抚养,王某自2017年10月起每月支付女儿王懿雯抚养费300元,至王懿雯能独立生活为止;三、自2017年起,王某有权至泰兴市古溪镇常桥村封桥六组33号处探视女儿王懿雯(具体探望时间为:每年寒、暑假期间各1次,每次探望时间为上午9点至下午4点);四、驳回顾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顾某已预付),由顾某、王某各负担60元。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顾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云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